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周宏玲
被 告 久吉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富潔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2年4月30日,票號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27,670元之支票1張,詎經於同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
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7,67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件及退票
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