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54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明煜
被 告 吳岳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翠山居公寓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
所有建物坪數67.44坪,每坪3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2,023元,及1個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共計
2,523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份起至102年
3月份止,共積欠37,885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
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積欠管
理費明細表1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