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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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余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淡 (即 蘇春龍 、蘇 春旺林春 福、 林敬凱 、張
彭秀霖 (即蘇春龍、 蘇春旺林春福 、林敬凱、張 林信榮 (即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 王宗德 (即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 姚蘇霞 (即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被上訴人 余逸隆 (即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
余文隆 (即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被上訴人 余陳桃
林菊 蘇萬金 蘇志雄 蘇台銘 (原名 蘇財銘蘇淑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上訴人蘇春龍
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 張振生 受告知人 李美 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更正為:按本判決附表一「104年11月19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7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振生(下稱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余良旺、余得、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以下簡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余逸隆、余文隆、 李美素 等人(由上訴人余良旺代表簽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原審卷二第205-207頁、原審卷三第26-32頁、本院卷一第49-51頁)。 嗣林淡 、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余逸隆、余文隆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具狀聲請代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兩造均未為異議應視為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而李美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則就移轉予李美素部分,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仍未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及余逸隆、余文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受告知人李美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104年11月19日以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本件上訴人自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均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前因建商與地主間糾紛,方未取得土地持分。上訴人5間房屋均為二層透天式加強磚造,內部亦均以高級建材裝潢,屋況極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60年8月竣工後至今,上訴人及家屬數十人均居住其內,為上訴人及家屬唯一安身立命之處,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且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亦即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並願以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另就共有道路即附圖編號S部分,願按比例與其他地主共有,亦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原審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1、A2、A4、A5分歸上訴人張丁財所有,編號B1、B2分歸上訴人何志德所有;編號F1、F2分歸上訴人余得所有;編號G1、G2、G3、G6分歸上訴人余良旺所有,編號H1、H2、H5分歸上訴人朱雪真所有;編號R、R2分歸被上訴人姚蘇霞所有;編號C1、C2、D1、D2、E1、E2、E4、I1、I2、I4、J、J2、K、L、M、N、O、O2、P、P2、Q、Q2分歸被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蘇淑真、蕭孟安、余陳桃、林菊、蘇萬金、蘇志雄、蘇台銘、余文隆、余逸隆及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共有;編號S之應有部分1398.7分之98.6登記予張丁財所有,應有部分13
98.7分之77登記予何志德所有,應有部分1398.7分之80.9登記予余得所有,應有部分1398.7分之81.1登記予余良旺所有,應有部分1398.7分之80.9登記予朱雪真所有,應有部分13
98.7分之77.9登記予姚蘇霞所有,應有部分1398.7分之902.3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蘇淑真、蕭孟安、余陳桃、林菊、蘇萬金、蘇志雄、蘇台銘、余文隆、余逸隆及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所有。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姚蘇霞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蘇淑真、蕭孟安、余陳桃、林菊、蘇萬金、蘇志雄、蘇台銘、余文隆、余逸隆及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
二、被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下稱被上訴人林淡等5人)陳稱:同意按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余陳桃、林菊、蘇萬金、蘇淑真、蘇志雄、蘇台銘、蕭孟安(下稱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蘇霞應有部分合計505/2640,居19%之少數,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應有部分計36/48,佔75%。雖上訴人所提方案將其等房屋坐落土地分割歸由其等所有,得使無權占有房屋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然使用現狀非唯一之分割標準,其分割方法將凌亂切割原本方正之系爭土地,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完工迄今使用超過44年,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如變價分割反可促進都市更新,且目前僅上訴人何志德、余良旺係自行使用房屋,其餘共有人均將其等房屋出租。另系爭土地前半段面臨巷道,後半段緊接山壁,上訴人欲分割取得前段位置較優之區塊○○○區○○○○段土地優劣,一律以每坪14萬元為補償標準,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又系爭土地前、後段有顯著高低落差,後排房屋之後均有擋土牆,為符合建築安全而屬不能分割,若採上訴人分割方案,應將興建擋土牆所需退縮之土地列入考量;若被上訴人分得後半段坡度陡峭之土地,將受限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而不得開發建築,而上訴人則不受影響,其分割方案顯不適當。又編號S部分為基地內私設通路,依建築法規,於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汽車迴車道,如被上訴人分得後半段土地將因留設迴車道,剩餘之土地有限,無法建屋。故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開發使用,亦難以出售他人,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及余逸隆、余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受告知人李美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104年11月19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原審卷二第205-207頁、原審卷三第26-32頁、本院卷一第49-51頁),且為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及被上訴人林淡等5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蘇春龍等5人、余逸隆、余文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上東、西二側分別有9戶房屋,為連棟式加強磚造
建築物,坐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間有一南北向之柏油路面通道,僅足供人、機車通行之用,南側有一小空地,與北側土地有一、二層高度之落差,目前供不詳人士種菜之用,無法經此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僅能藉由中間南北向之通道經由北側土地與外界聯絡。上訴人所有5間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其內部均有裝潢,部分裝潢尚屬新穎,現均有人居住,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161頁)。另被上訴人林菊、蕭孟安前曾對於系爭土地上全部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96年度上更㈣字第92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余得等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林菊、蕭孟安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後,部分共有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購得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故執行法院僅就附圖所示編號C1、D1、E1、I1、J、K一樓部分、L一樓部分、P、Q等房屋為執行(即拆除門窗、斷水斷電致令不堪用),其餘建物殘存部分,待其餘各房屋揭解除債務人占有,拆除完畢後另行清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10-118頁)。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0-103頁)。
㈢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等,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淡等5人主張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云云,固能使其等現有房屋取得基地所有權而不致遭拆除,惟此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C1、C2、D1、D2、E1、E2、E4、I1、I2、I4、J、J2、K、L、M、N、O、O2、P、P2、Q、Q2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余文隆、余逸隆及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共有,然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並不同意與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故此分割方案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意旨不合,已難憑採。
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蘇霞應有部分合計505/2640,約占19
%,而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應有部分合計36/48,佔75%;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姚蘇霞所有房屋於60年8月間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78、181、182、
184、188頁),迄今已逾46年,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其經濟價值有限;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如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保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蘇霞之房屋不予拆除,僅拆除其餘房屋顯有困難,縱技術上得以克服,亦可能會傷及上訴人之房屋結構安全;且僅保留部分房屋不拆,亦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兩造日後如要改建房屋,於規劃上亦多受限制。故如僅為了保留應有部分占19%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姚蘇霞之房屋,而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得附圖編號C1、C2、D1、D2、E1、E2、E4、I1、I2、I4、J、J2、K、L、M、N、O、O2、P、P2、Q、Q2等土地之共有人(包含應有部分占75%之被上訴人蕭孟安等7人)顯屬不公,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姚蘇霞亦未必有利。
⒊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蘇霞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超出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依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須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經本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2,351元,約每坪14萬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7頁),原本希望原物分割之被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得知鑑定價格後即表示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希望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44頁背面、第52頁背面)。如系爭土地係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可交由市場機制決定合理之交易價格,經變價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人,亦可就土地為全面性整體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且系爭土地
共有人眾多,受限於地形與是否鄰接道路,系爭土地東西南北側之價值各有不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人整體規劃為宜,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一「104年11月19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無違誤,惟因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共有人已有所變動,多數共有人已聲明承當訴訟,爰更正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之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起訴時各共有人│104年11月19日各共│││應有部分│有人應有部分│├─────┼──────────┼─────────┤│余陳桃│8分之1│同左│├─────┼──────────┼─────────┤│林菊│4分之1│同左│├─────┼──────────┼─────────┤│蘇萬金│48分之5│同左│├─────┼──────────┼─────────┤│蘇淑真│16分之1│同左│├─────┼──────────┼─────────┤│蘇志雄│16分之1│同左│├─────┼──────────┼─────────┤│蘇財銘│8分之1│同左│├─────┼──────────┼─────────┤│蕭孟安│48分之1│同左│├─────┼──────────┼─────────┤│蘇春龍│││├─────┤│││蘇春旺│││├─────┤公同共有16分之1│0││林春福│││├─────┤│││林敬凱│││├─────┼──────────┼─────────┤│張振生│16分之1│0│├─────┼──────────┼─────────┤│余得│40分之1│2640分之91│├─────┼──────────┼─────────┤│余良旺│40分之1│2640分之91│├─────┼──────────┼─────────┤│張丁財│40分之1│2640分之91│├─────┼──────────┼─────────┤│何志德│40分之1│2640分之91│├─────┼──────────┼─────────┤│朱雪真│40分之1│2640分之91│├─────┼──────────┼─────────┤│林淡│0│528分之4│├─────┼──────────┼─────────┤│彭秀霖│0│528分之4│├─────┼──────────┼─────────┤│林信榮│0│528分之3│├─────┼──────────┼─────────┤│王宗德│0│528分之3│├─────┼──────────┼─────────┤│姚蘇霞│0│528分之10│├─────┼──────────┼─────────┤│余逸隆│0│528分之10│├─────┼──────────┼─────────┤│余文隆│0│528分之3│├─────┼──────────┼─────────┤│蘇春龍、蘇││528分之4││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振生││││(已轉讓受││││告知人李美││││素)│││└─────┴──────────┴─────────┘附表二:
┌─┬─────┬─────────────────────────┐│編│所有人│建物門牌號碼/附圖編號││號│││├─┼─────┼─────────────────────────┤│1│余得│基隆市○○區○○路○○○巷○○號/F1、F2、F3、F4│├─┼─────┼─────────────────────────┤│2│余良旺│基隆市○○區○○路○○○巷○○號/G1、G2、G3、G4、G5│├─┼─────┼─────────────────────────┤│3│張丁財│基隆市○○區○○路○○○巷○號/A1、A2、A3│├─┼─────┼─────────────────────────┤│4│何志德│基隆市○○區○○路○○○巷○號/B1、B2、B3│├─┼─────┼─────────────────────────┤│5│朱雪真│基隆市○○區○○路○○○巷○○號/H1、H2、H3│├─┼─────┼─────────────────────────┤│6│林淡│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K(2樓)│├─┼─────┼─────────────────────────┤│7│彭秀霖│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L(2樓)│├─┼─────┼─────────────────────────┤│8│林信榮│基隆市○○區○○路○○○巷○○號/M│├─┼─────┼─────────────────────────┤│9│王宗德│基隆市○○區○○路○○○巷○○號/N│├─┼─────┼─────────────────────────┤│10│姚蘇霞│基隆市○○區○○路○○○巷○○號、34號/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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