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美
林柯秀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林柯秀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阿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0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起,將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及非香港賽馬日之週六或週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蔡阿美收取。適有賭客林柯秀迎於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前述簽賭站向林柯秀迎簽注完成,並繳畢320元簽注金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蔡阿美開立,分別由蔡阿美、林柯秀迎留存,用以對獎決定賭博勝負之簽單;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由蔡阿美開立留存,用以與不特定賭客對獎決定賭博勝負之簽單,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林柯秀迎繳付予蔡阿美之簽注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阿美、林柯秀迎(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4.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
5.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蔡阿美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址住處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阿美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蔡阿美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與被告蔡阿美對賭之被告林柯秀迎,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阿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另被告林柯秀迎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2人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渠等賭博之財物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蔡阿美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林柯秀迎應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分別留存,用以對獎決定賭博勝負;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阿美留存,不特定賭客之簽注資料,用以對獎決定其與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勝負;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蔡阿美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簽單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3年度簡字第1138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考│├───┼───────────┼───────┼──┤│一│黃色簽單(編號703151)│1張││├───┼───────────┼───────┤││二│白色簽單(編號703151)│1張││├───┼───────────┼───────┤││三│白色簽單(編號703150)│1張││├───┼───────────┼───────┤││四│白色簽單(編號703152)│1張││├───┼───────────┼───────┤││五│白色簽單(編號703153)│1張││├───┼───────────┼───────┤││六│簽注金│32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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