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告 駱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含該建物未保存登記之1、4樓層增建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事宜,為被告拒絕,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駱○○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駱○○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因駱○○積欠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債務,經○○銀行對駱○○及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該案未合法通知被告,即判決准予被告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導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遭法院拍賣,對被告造成權益損失,被告已對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欲恢復為系爭不動產之單一所有權人,故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㈡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否
有效?㈡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如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否
有效?⒈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
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為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第1項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則在於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此觀諸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即明。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919、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如係有效,不動產拍定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投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受民法第
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⒉本件被告抗辯:因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民事事件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即判決准予伊應將駱○○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導致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遭法院拍賣,造成伊權益損失等語。原告則主張:伊係經法院拍賣合法、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與○○銀行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不應因該案件影響伊的權利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駱○○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駱○○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因駱○○積欠○○銀行消費款未清償,經○○銀行對駱○○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4年度鳳簡字第2294號判決命駱○○應給付○○銀行新臺幣(下同)182,175元及其中179,031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嗣○○銀行查知上情,對駱○○及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駱○○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即○○銀行勝訴,經○○銀行持上開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簡易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1年4月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駱○○名下,○○銀行乃於101年4月間以前開94年度鳳簡字第2294號給付借款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駱○○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提出登記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585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得標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2年6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94年度鳳簡字第229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及有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29頁至背面),足見○○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一確定判決,並非無效之執行名義,且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已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辦理所有權公示登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拍定前即已知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受該等規定之保護,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自屬有效。
㈡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如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並未予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1、4樓層增
建部分,為俗稱之透天樓房)及建物坐落基地,該建物2至
4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僅得自1樓大門出入,1樓後門外設有陽台,並已於陽台圍牆加蓋鐵皮封閉,無法自該處出入,防火巷行人無法進入,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建物1、4樓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44頁),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2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無從設置其他出入口,亦有系爭不動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現況觀之,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惟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應分得價金││號│││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0.80│兩造各二分│兩造各二分│││(地目○)││之一│之一│├─┼───────────────┼────────┼─────┼─────┤│二│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樓層:43.08│兩造各二分│兩造各二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2樓層:43.08│之一│之一│││巷000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3樓層:43.08│││││物1棟)│4樓層:14.68││││││合計:143.92│││││├────────┤│││││附屬建物:││││││陽台:11.40││││││雨遮:1.76││││││屋簷:6.49│││├─┼───────────────┼────────┼─────┼─────┤│三│同上高雄市○○區○○段○○○○號│1層增建:21.43│兩造各二分│兩造各二分│││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4層增建:23.60│之一│之一│││(查封登記建號:高雄市○○區○│合計:45.03│││││○段000建號)││││├─┴───────────────┴────────┴─────┴─────┤│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面積,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