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炎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炎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 鍾紹恢 之司機,鍾紹恢則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1選區候選人 鍾紹和 之兄,張文炎於上開選舉期間積極幫助鍾紹和在選區內拉票助選。詎其為求鍾紹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鍾紹和競選總部於101年1月11日舉行車隊遊行造勢而於7時許集合在高雄市○○區○○○○道口之機會,預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向在場之選舉人以補貼油資之名義行賄,使其投票予鍾紹和。嗣因檢、調於該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文炎經其兄告知後,為免遭查獲,即將預備用以行賄之500元鈔票12張合計6,000元現金交予同在現場參與造勢活動而不知情之 蔡婉柔 保管。蔡婉柔於同日11時回到其工作處所即位於高雄市○○區(起訴書誤繕○○○區○○○路○號「 台灣 動能創意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紹恢之子 鍾智誠 ,下稱台灣動能公司)後,即將之交予同事 白雯華 。白雯華收受並清點後,適檢、調人員已在往該處執行搜索,白雯華因恐該筆款項涉及不法,即將其中5張分別交予蔡婉柔、 羅云 均、 林碧存 、 余翠蓮 及 劉淑祀 保管,餘則自行保管。經執行搜索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並扣得500元紙鈔4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若於著手此項犯罪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之未遂或預備犯,須以其行為係基於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要件,倘其行為非出於此犯罪故意,不論客觀上其行為係在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均不能構成預備犯或未遂犯。再者,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款項當時有無言及係為向何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等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事實,應認明記載,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當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行為人將賄賂交予非本件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不能論以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炎涉有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 黃進水 、 曾成榮 、 王富安 、 鄭仁泉 、蔡婉柔、 張錦珠 、 吳亭慧 及白雯華等人之證述、扣案500元紙鈔4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賄選,6,000元係伊身上的零用錢,與選舉事務無關等語(見院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擔任鍾紹恢之司機,鍾紹恢係第8屆
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1選區候選人鍾紹和之兄,被告於前開選舉期間積極幫助鍾紹和在選區內拉票助選,又鍾紹和競選總部舉行車隊遊行造勢時,台灣動能公司(負責人為鍾智誠)所屬員工白雯華、蔡婉柔、 羅云均 、 林碧純 等人均參與造勢活動,約於101年1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口集合,斯時被告攜帶500元鈔票共12張前往參與造勢,其後,被告知悉檢調機關前往其住處欲進行調查,遂將裝有上開鈔票之紅色紙袋1包交予不知情之蔡婉柔保管,蔡婉柔於同日11時許返回台灣動能公司後,拿出前揭紅色紙袋,經羅云均清點後,白雯華將其中5張鈔票分別交予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餘則由白雯華持有,嗣遭檢警扣得500元紙鈔4張等節,業據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之證詞大致相符(白雯華部分,見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院卷第112頁至第134頁;蔡婉柔部分,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8頁,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羅云均部分,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林碧純部分,見偵二卷第80頁至第83頁,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余翠蓮部分,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劉淑祀部分,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並足徵證人劉淑祀於偵查中證陳:沒有收到任何人發給伊的500元現金云云(見偵二卷第88頁、第89頁),洵無可採。
㈡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及林碧純於本次選舉中,固均為「
有投票權之人」,此經渠等審理時證述在卷(白雯華部分,見院卷第134頁;蔡婉柔部分,見院卷第70頁;羅云均部分,見院卷第110頁;林碧純部分,見院卷第49頁)。但查,被告將裝有6,000元之紅色紙袋交予蔡婉柔時,僅要求蔡婉柔暫時保管,並無表示要如何處理,亦未指示要轉交予何人,蔡婉柔原不知悉袋內裝有紙鈔,不知道該紙袋作何用途等情,業據證人蔡婉柔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白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蔡婉柔沒有跟伊講這12張500元紙鈔要如何處分使用,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交代等語(分見院卷第116頁、第119頁),互可勾稽。又被告如於交付該紅色紙袋予證人蔡婉柔之際,即已交代分發紙鈔事宜,則衡諸常情,證人蔡婉柔返回台灣動能公司時,當可先行抽取1張紙鈔後,再將其餘紙鈔逕自交予證人白雯華等人,應無輾轉委由證人羅云均點鈔,復由證人白雯華進行分發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調查之時點為9時57分許,結束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21時30分許,此有被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分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第35頁),核與證人蔡婉柔證陳:白雯華等人打開該紅色紙袋、分發500元紙鈔時,被告已前往調查機關接受調查乙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7頁,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在偵查中亦陳明:伊於案發當日7時50分許,與候選人鍾紹和掃街車隊會合,後來接獲胞兄張文錠之電話,表示調查處有拿地檢署傳票要給伊,伊即將裝有金錢之紅色紙袋交予蔡婉柔,並於8時30分許開車返家,於8時50分許拿取刑事傳票,旋即開車與調查處人員碰面,時間大約在9時許等情(見偵一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既身處接受調查之狀態,能否直接聯繫、遙控指示證人蔡婉柔、白雯華等人,非無疑義。故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伊將紅色紙袋交予蔡婉柔時,沒有說要做什麼,僅交代要先放一下,並無提及要將該筆現金發給台灣動能公司之職員,亦未交代蔡婉柔如何處理,復無提及這些錢的用途,伊也不清楚白雯華為何會將該筆現金發給蔡婉柔等5人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9頁,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尚非無據。是以,被告縱係基於畏懼檢警偵查之意,始將前開紙鈔交予證人蔡婉柔,惟本院尚無從執此主觀意念,即率自推認被告交付款項予證人蔡婉柔時,客觀上業已言及係為向何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事宜。
㈢第查,證人白雯華於偵審中供述:伊有看見被告將紙袋拿給
蔡婉柔乙情(分見偵二卷第150頁,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蔡婉柔之證詞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又酌以證人白雯華發現紙袋內放有12張
500元之紙鈔後,曾離開台灣動能公司3樓至樓下,待證人白雯華返回3樓後,即將紙鈔分別交予證人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及劉淑祀,餘則由證人白雯華自行持有等節,業經證人白雯華、蔡婉柔證述明確(白雯華部分,見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蔡婉柔部分,偵二卷第75頁正面、第77頁),而證人白雯華並結證:伊與張文炎並無事前謀議,伊想要問張文炎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的,但伊跑到樓下找不到張文炎,伊曾向鍾智誠請示金錢事宜,因為當時檢調人員已經來查了,伊怕身上的錢會被以為是選舉買票的錢,後來伊要外出,怕出門被調查局或檢察官查到,就分發給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劉淑祀等情(分見偵二卷第15
1頁,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第132頁);證人羅云均則證稱:白雯華在樓上拿錢給伊的時候,檢調人員已經在台灣動能公司樓下乙節(見偵二卷第68頁),堪認證人白雯華主觀上明知前揭紙袋暨其內多張500元面額鈔票,均係被告交予證人蔡婉柔之物,亦且知悉檢調人員已至台灣動能公司進行相關查證,因而心生疑懼,復曾就金錢事宜向鍾智誠請示。故本院無從排除證人白雯華分發紙鈔之舉,或係因接受 鐘智誠 指示所致,抑或係白雯華自行率爾己意決定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指示證人蔡婉柔、白雯華取鈔分發之情。循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將紙鈔交予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余翠蓮、劉淑祀等6人之犯罪故意,上揭證人白雯華等6人是否即係被告預備行賄之對象,皆非無疑。
㈣次查,證人蔡婉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台灣動能公司
參與選舉活動之人員,另還包含張錦珠、 陳廷慧 、 余敏嫣 、 李東 、 徐妙媛 、 張金如 、 張惠美 等人(見偵二卷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劉淑祀、張錦珠、余敏嫣、徐妙媛、張惠美所述相符(分見偵二卷第87頁正面、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惟本案有取得紙鈔之人員,僅止於證人白雯華等6人,業如前述,苟被告有犯罪之犯意,復已執持12張鈔票,則其為求鍾紹和能取得一定票數支持以順利當選,自當將12張紙鈔均交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無獨厚於證人白雯華等6人,置其餘參與選舉活動人員於不顧之理。至被告雖供陳:伊曾將自己認識名字的人寫下來,幫忙評估一下選情,伊在能力內盡量幫忙拉票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然依卷內既有事證,檢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相關選舉名冊,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掌握之選舉人名單,客觀上是否確實均係「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檢察官既未明確指明被告所欲交付賄款之對象究係何人,本院無從認定受賄之對象有無投票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持款項之行為,應未該當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㈤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所收執之4張500元
紙鈔,均遭檢警查扣等節,固經證人渠等證述明確(白雯華部分,見院卷第129頁;蔡婉柔部分,見偵二卷第75頁正面,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羅云均部分,見偵二卷第66頁正面、第77頁,院卷第106頁至第10
7頁;林碧純部分,見偵二卷第81頁正面,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分見偵二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頁),而觀諸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知本案500元紙鈔之票號分別為HM389341ZA、HM389344ZA、HM389345ZA、BT007354XA,部分紙鈔有連號之情,又證人林碧純於偵、審中雖分別證稱:伊與白雯華都知道500元係幫鍾紹和賄選買票,伊為顧及同事情誼,只好先將500元收下,伊係依照自己的生活經驗,猜想500元可能係希望支持候選人等語(分見偵二卷第81頁正面、第83頁,院卷第49頁)。然而,此部分之事證,至多僅得佐證扣案500元可能具有賄賂之性質,尚無從持以推認被告本即決意將該等款項交予證人白雯華、蔡婉柔、羅云均、林碧純,復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已然逾越動機發韌之初始階段,而具有犯罪之故意。
㈥檢察官雖又提出證人黃進水、曾成榮、王富安、鄭仁泉、張
錦珠、吳亭慧等人之證述作為證據(黃進水部分,見偵一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曾成榮部分,見偵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王富安部分,見偵一卷第202頁至第205頁;鄭仁泉部分,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張錦珠部分,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頁;吳亭慧部分,見偵二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但查,前開證人所為之指證內容,均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支持候選人鍾紹和之意,證人渠等復悉皆表示被告並無交付現金買票、抑或 約渠 等投票支持鍾紹和等類此舉措,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外, 張乾德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陳:伊係立委鍾紹
和競選總部名譽主任委員,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分見偵一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並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頁),而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乾德於100年12月28日10時57分38秒許,曾與他人進行通話,其內容言及:「文..那時..剩下錢..看要怎麼樣..就對..就情願..較大家子的人..發單子..就500..500..500」等詞,此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為證(分見偵二卷第
198頁反面,偵三卷第42頁),惟被告辯稱:伊知道張乾德是前高雄縣議員,與之沒有特殊交情及金錢往來,伊不清楚張乾德有無擔任鍾紹和競選組織職務或正式助選員,又於日常生活中,並無他人以「文」、「文仔」或「阿文」稱呼伊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3頁正面,院卷第148頁),卷內復無何等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即係上揭通話中所指稱之「文」,是此部分之事證,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投票行賄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