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42號、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董淑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88年度偵字第37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民國101年6月16日犯竊盜案,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已與被害人 賴文章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賴文章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吳宗原 已領回其遭竊之水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長期患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病症(有其提出之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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