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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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恩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恩崇於民國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101年11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強門市擔任售貨員的工作,101年11月22日值大夜班,從晚間11時許開始上班,晚班之售貨員林OO(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下班時,疏未將交班時應自行存放在收銀櫃檯下方金庫之該班結算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3,331元擺入金庫,而將裝有前述現金之塑膠材質透明拉鍊式現金袋(即投庫袋)擺放在收銀櫃檯後方之微波爐旁,詎黃恩崇上班後見該投庫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分0秒至1時2分
1秒之間,以徒手之方式將該投庫袋竊取得手。嗣店長 涂柏瑋 於當日上午11時許清點前一日之營業額時,發現一號收銀機(收銀時間為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的營業金額未投庫,經觀看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後發現係黃恩崇所為,而獲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經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恩崇否認竊盜,辯稱:未拿取該現金袋云云,惟查上揭竊盜現金袋之事實,業据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涂柏瑋於偵查中陳稱: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看到黃恩崇的手經過現金袋,之後現金袋就不見了等語綦詳,証人 林義豐 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亦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偷竊晚班投庫袋之行為,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原審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被告黃恩崇於原審亦承認有取走該袋現金。按該營業收入之現金袋雖係前班人員忘記擺入金庫,但既放在店內,自屬該店負責人所監督掌管之財物,被告黃恩崇擅自取走該袋現金,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因是店內財物,其行為仍屬竊盜,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恩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恩崇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該營業收入之現金袋雖係前班人員忘記擺入金庫,但既放在店內,自屬該店負責人所監督掌管之財物,被告黃恩崇擅自取走該袋現金,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因是店內財物,其行為仍屬竊盜,原審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恩崇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店內財物,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已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因該款先由林00墊賠給店方),且告訴人即店東涂柏瑋亦表示店內損失已由林00賠償,倘被告與林00達成和解,不予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和解筆錄、第25、26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