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鍾秀瑋 律師被上訴人 沈美利
胡瀞方 戴素貞 即瑞心 髮型設計 夏千閔 梁慧敏 游雅婷 上六人共同 陳政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24日101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㈡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上訴狀減縮為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三奇髮型美容直營連鎖店」(商業登記名稱為瑞心髮型設計,下稱三奇瑞隆店)消費,初先由店內2名服務生為伊洗髮,再由髮型設計師即被上訴人胡瀞方為伊梳髮及吹髮,然伊回家後發現頭髮未乾且打結,碰觸之雙手並沾染有咖啡色澤,伊立即返回三奇瑞隆店詢問,經店內人員稱係因供應水源之水塔頂蓋遭颱風吹走,以致泥沙侵入污染水質才會使伊之頭髮受污染。伊回家後感覺頭皮發癢,即趕緊洗髮,起初用洗髮精洗髮時尚無法搓出泡沫,第二次則呈現咖啡色泡沫水,直至第五次洗髮時泡沫水之顏色方恢復正常。而伊於同年月24日洗髮時,發生嚴重之掉髮現象,洗髮之泡沫仍呈現咖啡色澤;同年月27日除上開症狀外,並有大量頭皮屑,該日至國軍高雄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門診中心)接受門診治療,醫師告知需
2、3個月才能知悉毛囊是否受損;伊於同年4月23日、6月2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門診及檢測頭皮後,方知悉為頭皮發炎。今被上訴人胡瀞方為伊梳吹髮時應已發現伊之頭髮有沾染咖啡色澤之異狀,其竟未立即處理並查明原委,仍為伊梳髮及吹髮,並拉扯伊之頭髮及頭皮,致伊之頭皮急性發炎,進而衍生脂漏性皮膚炎之傷害,而伊為此已支出醫藥費6,940元,嗣後仍有持續進行醫療行為之必要,估計醫療費用所需共計160,000元;又伊因該事件需將蓄積多年之長髮剪短以便治療,且迄今尚未痊癒,甚是痛苦,故受有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失。被上訴人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均為三奇瑞隆店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沈美利為三奇髮型美容直營連鎖店之負責人(商業登記名稱為中山髮型設計名店),其等均為被上訴人胡瀞方之僱傭人,應與被上訴人胡瀞方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60,000元。又三奇髮型瑞隆店明知水質骯髒仍罔顧消費者權益而營業,並未確保店內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伊之頭皮受有上開傷害,堪認三奇髮型美容直營連鎖店未盡其管理義務,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連帶賠償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胡瀞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奇瑞隆店固因水塔頂蓋遭颱風吹走,致水塔底部有泥沙沉積,而使水中帶有雜質,然該水質未含有化學物質,應不致造成上訴人所稱急性皮膚炎或脂漏性皮膚炎之損害,是伊等否認上訴人頭皮急性發炎及其後衍生之脂漏性皮膚炎與伊等提供之洗髮服務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並未提出計算標準及證據,亦顯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三奇瑞隆店洗髮完畢至經國軍高雄門診中心醫師診斷為頭皮發炎,在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因頭皮發炎衍生慢性脂漏性皮膚炎,其間因果歷程未曾中斷,且伊係具有過敏體質之人,在事發當日,經三奇瑞隆店使用混有大量泥沙之污水為伊洗髮,摩擦伊之頭皮及後續吹整之行為,已對伊頭皮形成刺激與傷害,原審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有不當,縱無法認定伊所罹患之脂漏性皮膚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因果關係,至少伊所罹患之頭皮皮膚炎確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原審未予審酌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胡瀞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22日前往三奇瑞隆店接受洗髮服務。
㈡三奇瑞隆店提供服務之前,供應其店內水源之頂樓水塔蓋遭颱風吹走致沙石侵入,造成水質渾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年1月22日前往三奇瑞隆店接受洗髮
服務,而三奇瑞隆店提供服務之前,供應其店內水源之頂樓水塔蓋遭颱風吹走致沙石侵入,造成水質渾濁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在接受上揭洗髮服務之後所生之脂漏性皮膚炎係因三奇瑞隆店以該含泥沙之污水為其洗髮後,再由被上訴人胡瀞方於上揭時地不當為其梳髮及吹髮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對此因果關係之歷程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其未有頭皮皮膚之病歷,惟自從前往三奇瑞隆店接受洗髮服務後,即經阮綜合醫院確診罹患脂漏性皮膚炎,中間歷程均未中斷云云為據,然脂漏性皮膚炎之成因,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函覆稱:「脂漏性皮膚炎為慢性發炎性皮膚疾病,其成因與體質遺傳有關。是皮脂分泌過多經皮表細菌分解成不飽和脂肪酸刺激皮膚產生皮膚發炎所致,通常睡眠不足、情緒壓力會使之惡化,與皮膚接觸任何物質較為無關。故以混有泥沙之水清洗頭髮,應不致於導致脂漏性皮膚炎」,有高雄醫學大學醫院102年5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以高雄醫學院為高雄地區著名之教學醫院,素負病因學理研究及臨床醫療經驗,且該院醫師本於其學理與臨床經驗對於疾患之成因所為之專業醫療意見,亦核與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等專業醫療院所函覆稱「此疾病可因生活習慣(如熬夜、壓力導致)或皮膚芽胞菌感染導致」、「脂漏性皮膚炎之病因仍未明確,惟依不同研究顯示,其成因可能與黴菌、免疫力、皮脂腺活性及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另目前尚無科學證明泥沙水與脂漏性皮膚炎有關」、「脂漏性皮膚炎成因複雜未有定論,一般認為屬個人體質性且可能與皮表皮屑芽胞菌有關且可因心理壓力惡化,應與水質含泥沙無關」等專業醫學見解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187頁及第241頁),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方法作為反證以論駁上揭病理研究,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皮膚科為皮膚病理之專業研究、治療機關,且該病因之研判亦與高雄地區各大醫療院所之見解一致,顯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脂漏性皮膚炎之成因主要係源自病患個人體質之變化,實難認與三奇瑞隆店提供含普通泥沙之水源為上訴人洗髮或被上訴人胡瀞方梳髮、吹髮之行為有關,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所生之脂漏性皮膚炎確係三奇瑞隆店或被上訴人胡瀞方提供之服務所肇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脂漏性皮膚炎之損害與三奇瑞隆店或被上訴人胡瀞方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胡瀞方或胡瀞方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就此一脂漏性皮膚炎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1月27日經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
之急性頭皮發炎係三奇瑞隆店與被上訴人胡瀞方所造成云云,然可能造成急性頭皮發炎之成因多端,徒以頭皮發炎之結果並無法反推其成因或原因力施加之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
101年1月27日為上訴人提供診療服務之醫師黃金庫到庭證稱:伊記得上訴人當時係主訴頭皮癢及輕微掉髮現象,伊並未建議她確認毛囊是否受損,急性頭皮發炎之成因可由刺激性、過敏性的東西接觸到頭皮引起,如果刺激性物品接觸者,基本上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會發生相同的發炎反應,若係過敏者,則因人而異,如果一晚洗髮數次過度清潔亦有可能誘發急性頭皮發炎,甚至病患自己去抓頭皮也是屬於會造成急性頭皮發炎的物理性刺激之一,以醫學上之專業,並無法單純以頭皮發炎之結果直接回推其成因,也沒辦法從頭皮發炎之結果知悉該原因力施加之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以證人黃金庫為執業30餘年之皮膚科專科醫師,歷任台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醫師、國軍高雄總醫院皮膚科主任,其對於皮膚相關疾患之診治應具有足夠之專業醫療智識,是其以親身為上訴人診療之經歷並結合其個人學養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則依證人黃金庫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因刺激性物品接觸所造成急性頭皮發炎者,基本上為相同接觸之每一個人都有可能會發生相同的發炎反應,而三奇瑞隆店係以提供美髮、洗髮為業者,每日接待並提供洗髮、吹髮服務之客人應不止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亦自稱其係於除夕當日接受洗髮服務,以農曆年節為國人最為重視之節慶之一,選擇在舊曆年前修整儀容之客戶亦不在少數,是於當日與上訴人同樣接受摻有泥沙水源清洗頭髮之客戶亦應眾多,惟除上訴人外,尚查無其他客戶反應受有頭皮之損傷,顯見三奇瑞隆店提供之水質固有不潔,但尚未達所謂刺激性物品之程度,況上訴人於門診時即主訴其有頭皮發癢及掉髮之現象,則該急性頭皮發炎會否係其在就醫前發癢之境況下不慎自行抓傷者,亦未可知,若認上訴人之急性頭皮發炎係因過敏性所誘發,以上訴人自稱其屬敏感體質(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其在知悉自己所寶貝長髮接觸摻有泥沙之污水後,於
2小時之短時間內,密集以洗髮精清洗頭髮達5次(見本院卷第106頁),此一過度清潔行為依前揭證人黃金庫所述亦適足以誘發急性頭皮發炎之現象,上訴人雖稱其前3次洗髮均係洗髮尾,後2次才用指腹清洗頭皮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其係如何愛護其秀髮,甚至屢屢為之購買美容護髮課程(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則其在獲悉秀髮沾染異物後,只清洗髮尾而不併予清潔髮根及頭皮,顯悖於常情,上訴人之急性頭皮發炎亦甚有可能係其自己情急之下過度清潔下所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瀞方亦有不當吹髮、拉扯其頭髮,導致其受有急性頭皮發炎之傷害云云,然吹髮、梳髮之過程主要係接觸髮絲,縱有與頭皮接觸,其時間與面積亦屬有限,更遑論將糾結之髮尾梳直、梳順之過程中,真正受力之部位僅為髮絲及髮根,更與上訴人庭呈照片所示髮根以外之頭皮損傷部位無關,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上訴人胡瀞方有直接以手或工具用力揉搓、刮擦其頭皮之作為,則其所受之急性頭皮發炎現象,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胡瀞方有關,是徒以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7日經診斷有急性頭皮發炎現象,實難推認係與同年月22日所接受三奇瑞隆店之洗髮服務或被上訴人胡瀞方之吹髮、梳髮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有之急性頭皮發炎及脂漏性
皮膚炎係因三奇瑞隆店之洗髮服務或被上訴人胡瀞方之吹髮、梳髮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之說明即難使被上訴人負民法184條、188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胡瀞方之行為及三奇瑞隆店提供之服務與其所罹患脂漏性皮膚炎或急性皮膚炎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胡瀞方連帶賠償360,00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美利、戴素貞、夏千閔、梁慧敏、游雅婷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