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陸彥蓁
吳太平 陳文榮 顏坤志 謝淑娟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麗雲 被告 黃志明
張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庭寬 明知印尼PERTAMINA公司(下稱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開發基金」),亦未授權其在我國從事「普特開發基金」招募,且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入會之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不等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共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又被告黃志明經訴外人 陳宗裕 之引介而認識蘇庭寬,並經蘇庭寬之介紹,於民國
100年2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而隸屬於陳宗裕之直接下線,黃志明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而先於100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設立代銷中心,於100年9月7日再將代銷中心遷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並架設網站及印製文宣品,吸引他人入會。又被告張溱涵明知被告黃志明係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仍自100年4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明,在黃志明所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與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因黃志明介紹及分享「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致原告 陳品瑜 於100年8月3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致原告陸彥蓁於100年9月、10月投資1,440,000元、吳太平於100年9月、10月投資1,440,000元、陳文榮於100年9月、10月投資1,440,000元、顏坤志於100年9月、10月投資1,440,000元、謝淑娟於100年9月、10月投資1,440,000元,嗣於無法領取紅利、獎金後,始知受騙。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投資款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陸彥蓁2,440,000元(投資款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吳太平2,440,000元(投資款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陳文榮2,440,000元(投資款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顏坤志2,440,000元(投資款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謝淑娟2,440,000元(投資款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明則以:「普特開發基金」係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國內,黃志明僅為其下線,與原告同為會員,不知蘇庭寬之詐騙手法,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除發放獎金外,其餘款項均交給蘇庭寬、 黃宗裕 或綽號「 阿榮 」之人,並未詐騙原告。且從形式觀之,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大於推薦他人加入會員之奬金,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蘇庭寬之詐欺行為所致,縱黃志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黃志明之上開行為無關。另原告係貪圖豐盈之利潤,才會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原告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紅利、奬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溱涵辯稱:原告係跟公司簽訂合約,張溱涵僅是助理,不是負責人,也未拿走原告投資的錢,何況某些原告也是上線,原告不能向張溱涵請求賠償。又申購書上也載明投資「普特開發基金」有風險存在,原告也知道有風險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檢察官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亦未自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易字第3號、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4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自承其等均未提起刑事告訴,故不在起訴或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彥蓁、吳太平、陳文榮、顏坤志及謝淑娟各2,4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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