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七四、一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九二七、四一○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強制工作部份均撤銷。
甲○○、乙○○所犯共同連續搶奪罪,各所處有期徒刑叁年,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此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犯三十多件搶奪案件,認有犯罪習慣,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論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未記載其強制工作期間,依前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審未加指駁,而予維持(上訴駁回),不無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若經確定,即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被告甲○○、乙○○因共同連續搶奪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均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復審酌被告二人搶奪之次數極多,認顯俱有犯罪之習慣,乃併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漏載「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皆漏未記載其二人強制工作之期間(共同被告 陳宏明 部分,上開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被告二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未予糾正,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甲○○部分)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乙○○部分)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皆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二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二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各所處有期徒刑三年,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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