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叁月│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累犯,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05月26日│97年02月12日│97年03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案├───┼─────────┼─────────┼─────────┤│年│字│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5708│1685│1685│├───┼───┼─────────┼─────────┼─────────┤││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後│├─┼─────────┼─────────┼─────────┤│││字│壢簡│審訴│審訴││事│├─┼─────────┼─────────┼─────────┤││號│號│2169│1616│1616││實├─┼─┼─────────┼─────────┼─────────┤││判│年│97│97│97││審│決├─┼─────────┼─────────┼─────────┤││日│月│08│08│08│││期├─┼─────────┼─────────┼─────────┤│││日│22│29│2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定││字│壢簡│審訴│審訴│││├─┼─────────┼─────────┼─────────┤│日│號│號│2169│1616│1616││├─┼─┼─────────┼─────────┼─────────┤│期│確│年│97│97│97│││定├─┼─────────┼─────────┼─────────┤││日│月│09│09│09│││期├─┼─────────┼─────────┼─────────┤│││日│15│29│29│├───┴─┴─┼─────────┴─────────┴─────────┤│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累犯,有期徒刑叁月│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06月05日│97年08月03日│97年04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案├───┼─────────┼─────────┼─────────┤│年│字│毒偵│偵│偵││號├───┼─────────┼─────────┼─────────┤│度│號│4438│20562│1721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後│├─┼─────────┼─────────┼─────────┤│││字│審訴│壢簡│壢簡││事│├─┼─────────┼─────────┼─────────┤││號│號│2330│2897│2440││實├─┼─┼─────────┼─────────┼─────────┤││判│年│97│97│97││審│決├─┼─────────┼─────────┼─────────┤││日│月│12│11│11│││期├─┼─────────┼─────────┼─────────┤│││日│12│28│2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定││字│審訴│壢簡│壢簡│││├─┼─────────┼─────────┼─────────┤│日│號│號│2330│2897│2440││├─┼─┼─────────┼─────────┼─────────┤│期│確│年│98│98│98│││定├─┼─────────┼─────────┼─────────┤││日│月│01│01│01│││期├─┼─────────┼─────────┼─────────┤│││日│05│09│15│├───┴─┴─┼─────────┴─────────┴─────────┤│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編號│七│八│九│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捌月│累犯,有期徒刑捌月│累犯,有期徒刑捌月│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3款│├───────┼─────────┼─────────┼─────────┼─────────┤│犯罪日期│97年08月02日│97年07月19日│97年08月28日│97年08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97││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偵││號├───┼─────────┼─────────┼─────────┼─────────┤│度│號│5472│5675│5845│2056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98││後│├─┼─────────┼─────────┼─────────┼─────────┤│││字│審訴│審訴│審訴│審易││事│├─┼─────────┼─────────┼─────────┼─────────┤││號│號│2884│3246│3471│107││實├─┼─┼─────────┼─────────┼─────────┼─────────┤││判│年│97│98│98│98││審│決├─┼─────────┼─────────┼─────────┼─────────┤││日│月│12│01│01│02│││期├─┼─────────┼─────────┼─────────┼─────────┤│││日│26│16│16│2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98│││├─┼─────────┼─────────┼─────────┼─────────┤│定││字│審訴│審訴│審訴│審易│││├─┼─────────┼─────────┼─────────┼─────────┤│日│號│號│2884│3246│3246│107││├─┼─┼─────────┼─────────┼─────────┼─────────┤│期│確│年│98│98│98│98│││定├─┼─────────┼─────────┼─────────┼─────────┤││日│月│01│02│02│03│││期├─┼─────────┼─────────┼─────────┼─────────┤│││日│19│23│23│23│├───┴─┴─┼─────────┴─────────┴─────────┴─────────┤│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