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楊一帆 律師被告庚○○○
乙○○○丑○○巳○○○子○○辛○○壬○○癸○○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
史錫恩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己○○住雲林縣○○鎮○○街○○巷12之7號
丙○○即 吳志銘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午○○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3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乙○○○、丑○○、巳○○○、子○○、辛○○、壬○○、癸○○、丙○○、己○○、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乙○○○、丑○○、巳○○○、子○○、辛○○、壬○○、癸○○、丙○○、己○○、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午○○應連帶給付原告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合計本金新臺幣玖仟萬元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庚○○○、乙○○○、丑○○、巳○○○、子○○、辛○○、壬○○、癸○○、午○○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萬元、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新臺幣肆仟萬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應為各該項給付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乙○○○、丑○○、巳○○○、子○○、辛○○、壬○○、癸○○如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人各邀同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按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順序,依序聲明請求㈠被告庚○○○、乙○○○、丑○○、巳○○○、子○○、辛○○、黃、壬○○、癸○○(下稱被告庚○○○等8人)、己○○、丙○○即吳志銘、午○○(下稱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民國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庚○○○等8人、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0萬元,及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庚○○○等8人、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97年9月1日原告具狀將上開各項聲明中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各擴張為82年6月15日、82年7月15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自屬合法;另原告復於98年4月13日再度具狀陳明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人各邀同附表2編號1至4所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按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順序,依序為上開聲明等語,本院認附表1、2所由之事實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與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除應符合法文所定之要件以外,均應認係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而依職權發動,當事人並無聲請權。當事人縱為聲請,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為停止訴訟裁定之原因,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庚○○○等8人以原告所提之事實及文書,諸多有塗改、任意加註、顯然錯誤等偽造之嫌,合理懷疑原告內部人員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係審酌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否成立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等節,被告庚○○○告訴他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一節,並非當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不足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若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被告庚○○○等8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一 乘即 黃文城 (下稱 黃一乘 )、被告己○○、被告
丙○○即吳志銘(下稱丙○○)及訴外人甲○等4人,彼此互任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午○○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4,500萬元,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並以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9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上開四筆借款為原告各設定額度為5,
400萬元、存續期間81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交付各該借款予訴外人黃一乘、甲○、被告丙○○、己○○等人,渠等4人亦均於同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章領取各該借款。 詎料 ,渠等4人就各自借款部分,均僅給付截至82年6月14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付息還款,又訴外人黃一乘於96年9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8人應承受訴外人黃一乘留下之債務,從而被告庚○○○等8人及被告己○○等3人應依訴外人甲○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被告丙○○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被告己○○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訴外人黃一乘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㈡訴外人黃一乘於向原告申辦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個人重要私密文件,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且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對保時必備之文件,所出具之承諾書等相關文件上「 黃文誠 」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相同,且被告己○○於97年7月21日、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在借款時,黃一乘有到場辦理對保及借款伊只有見過黃文誠(即黃一乘)2次,對保1次,放款1次,大約是81、82年間等語,佐以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對保程序時,均須借款人親自到場提供身分證件供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查對,足見訴外人黃一乘確為其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無訛。㈢原告前已對訴外人黃一乘借貸之借款人本人、連帶保證人即
訴外人甲○、被告丙○○、午○○積欠4,500萬元,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訴外人黃一乘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促字第63985號支付命令(被告丙○○、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甲○部分)確定在案,此筆借貸關係之借款申請書所載81年8月7日、借據所載
81年8月14日,與本件其它3筆借貸關係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日期相同,關於「黃文誠」之簽名與印文部分亦均相同,益見訴外人黃一乘確曾向原告借款。
㈣訴外人黃一乘、被告丙○○、己○○及訴外人甲○在原告所
開立帳戶之帳號分別為T-70844、T-70845、T-70846、T-70847,原告於81年8月14日將渠等各自借貸之4,500萬元,轉入渠等各自帳戶內,有轉帳收入傳票4紙可憑。訴外人黃一乘、甲○及被告丙○○於取得各該借款同日,將借得款項轉帳入被告己○○帳戶,亦有蓋「桃園市農會信用部轉帳之章」之活期取款憑條3紙可據,被告己○○復於同日自其帳戶中提取6,266萬8,000元匯入帳號為70564之帳戶,另提取1億1,600萬元,因已超過原告存戶之領款上限,故由原告另開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交由其至該銀行領取,原告無法知悉其領款後之金錢流向。
㈤被告庚○○○等8人固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
本件應斟酌者乃被告庚○○○等8人之被繼承人黃一乘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內部之證信、審核、放款及何時追償等事項無涉,渠等又空泛指稱他人偽造本件相關書證,卻未能舉證,尤其本件已詢問證人辰○○、丁○○及戊○○後,無法證明本件相關書證係出於偽造,則渠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非延滯訴訟而已,請予以駁回。
㈥並按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債權,依序聲明如下:
1被告庚○○○等8人及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庚○○○等8人及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庚○○○等8人及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等8人均則以:
1訴外人黃一乘個性憨直,智能稍低,平日少與人來往,終生
未婚,亦未育有兒女,生前寄住在其二姊即被告庚○○○家中,以打零工維生,並受其兄姊之零星接濟,一生未曾經商,亦無累積資產或繼承遺產,死時仍一無所有,以其身份及背景,絕不可能貸得鉅款4,500萬元,生活上亦無需要該鉅款,絕未向原告貸得該筆借款。並否認訴外人黃一乘曾於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
2該筆借款,訴外人黃一乘並無提供財產擔保,其借款申請書
、約定書上職業欄填載為「商」,借款用途欄填載為「事業投資」,極為簡略,亦均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所屬當時徵信調查員即訴外人辰○○仍於該借款申請書上簽具「調查右列各項事實…擬准予貸放」等語,亦即表示上開填載事項業經調查徵信屬實,顯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即訴外人卯○○竟蓋章覆核,自難辭共犯之責,依81年間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顯見農會會員從事何職業及其資金需求是否必要等事項,乃屬農會放款前須徵信之事項,故相關承辦人員涉嫌犯罪至明,原告何以未經詳查即輕率撥放鉅款給毫無資力之訴外人黃一乘,又無高價值之土地或其他財產擔保?被告己○○何以願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黃一乘借貸之擔保,為何又於82年9月15日過戶至訴外人 曾鍾華 ?系爭土地價值多少?何以利用系爭土地擔保多筆鉅額貸款?均為疑點。
3訴外人黃一乘借款等自82年7月15日即未付息,為何該時原
告僅對訴外人甲○、丙○○、午○○等人就部分貸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為何遲延10餘年之久,在訴外人黃一乘死亡後今日始起訴求償?另原告稱曾以訴外人黃一乘為訴外人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嗣後原告改稱係以訴外人黃一乘為本人借貸之借款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訴外人黃一乘生前係寄居被告庚○○○家中,然被告庚○○○及家人從未接獲該件臺北地院支付命令,經閱卷得知原告至91年8月3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又對於總貸款額1億8,000萬元,卻僅請求4,500萬元,尤其該件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其中疑義叢生,自不能據此推論訴外人黃一乘借貸債務之存在。
4被告己○○於97年7月21日、9月1日庭訊時陳稱伊不認識
黃一乘等語,亦無法從含有訴外人黃一乘等多人之照片中指認何人為其本人,可見訴外人黃一乘曾否出面向原告辦理貸款,存有疑義。訴外人黃一乘於96年1月間經診斷罹患血癌,住院治療,嗣於96年9月12日死亡,並非突然意外身故,若其曾向原告借貸鉅款,不可能不於治療期間告知被告庚○○○等8人,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年代久遠之書證,遽認其曾向原告申請貸款。
5依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等資料顯示,訴外人黃一乘、甲○、
被告丙○○、己○○等於貸款時均設籍在桃園市○○里○○鄰○○街○○巷2之2號,並非僅訴外人黃一乘遷入該戶籍,而訴外人黃一乘並無子女,不可能為子女學區問題借用他人戶籍,且常人對於借戶籍非常重視,不致輕易淡忘借用者為何人及相關過程,足見證人戊○○於97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黃一乘,黃一乘說渠小孩要唸書,要求伊讓渠戶籍遷入,後來只有渠一人遷入,且遷入後馬上遷走,伊不認識己○○、吳志銘、甲○等人,伊忘記何人向伊談借戶籍之事云云,顯無法採信,訴外人黃一乘並未向戊○○借戶籍,而係遭冒名遷移戶籍。次依當時農會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會贊助會員雖無庸具備自耕農等身分,仍須在農會組織區域有居住之事實,使得加入該區域之農會,查訴外人黃一乘從未在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桃園市住址居住,而係寄住被告賀 黃淑貞 在臺北市之住處,且被告己○○、丙○○及訴外人甲○亦均非居住在桃園市,然均於貸款前不久將戶籍遷入同一戶內,啟人疑竇,詎原告輕易准許渠等加入為個人贊助會員,顯係裡應外合利用人頭淘空鉅款之重大經濟犯罪。
6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黃一乘、甲○、被告吳志銘、己○○之取
款憑條4紙,惟未見任何存款憑條,若欠缺存款憑條,實不能謂被告黃一乘等人已合法有效提領各該借款。又原告忽具狀將其起訴狀所附證物「取款憑條影本」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支出傳票影本」,復未說明此舉理由,蓋取款憑條或支出傳票均為訴外人黃一乘有無收受系爭第一筆借款之重要資料,其中疑有弊端。又原告所提取款憑條上,會記與記帳均為「丁○○」1人蓋章,驗印欄空白,核章欄印章字跡看不清楚,亦見訴外人黃一乘在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不真實。又原告提出訴外人黃一乘(即黃文誠)、甲○、被告丙○○(吳志銘)、己○○等人印鑑卡,其上開戶、入會、啟用、書立日期部分未填,部分遭到塗改,尤其部分啟用日期「82年8月4日」,後於「81年8月14日」匯款日期,可見原告所提之事實及書證,諸多有塗改、任意加註、顯然錯誤等偽造之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原告未就借款曾交付訴外人黃一乘等人盡舉證責任,原告內部製作之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是否為真正有疑義,不足證明其將借款交付訴外人黃一乘,應認為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原告又拒不提出關鍵之帳卡、存款憑條、匯款單,以說明貸款之存款是否已合法領取及該個款項之流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等款項已合法領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之,則被告對原告仍有存款債權,爰於本件主張抵銷。7本件借款人於81年8月1日、8月3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之2並加入原告會員,嗣於同年月7日申貸合計1億8,000萬元鉅款,竟未經理事會或貸款審議委員會決議,即於當日由經辦人、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核准同意放款,連基本徵信作業未予實施,以致原估價超過1億8,000萬之土地,經法院以最低拍賣價格7,213萬元招標仍告流標,且借款人俱無資產可供償還,又原告未於借款人停止繳息時即追償,遲至15年即將屆滿始提出本件訴訟,其間借款、徵信、審核及追償等相關程序疑義叢生,原告所提之之事實及文書,諸多有塗改、任意加註、顯然錯誤等偽造之嫌,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內部人員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83條,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日後民刑事裁判歧異。
8原告陳明其聲明第1項請求權之基礎為訴外人甲○借據之借
貸關係,聲明第4項請求權之基礎為訴外人黃一乘借據之借貸關係等語,惟原告曾以訴外人黃一乘本人為借款人為由,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獲發91年度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重複請求,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537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63985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不明,原告亦可能於本件重複請求。再者,原告請求利息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亦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9系爭貸款總額高達1億8千萬元,然訴外人黃一乘事實上尚
未取分文,縱認其曾經出面辦理貸款手續,亦僅屬人頭而為原告所明知,故雙方之間貸款或保證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為無效,又系爭貸款係犯罪行為之結果,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對訴外人黃一乘取得債權,仍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被告等人繼承黃一乘地位,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原告之訴要無准許之餘地。
㈡被告己○○則以:
系爭貸款是 周添發 與原告之主任聯繫,伊僅配合去簽名,辦貸款時方知系爭土地原地主積欠其他銀行1億4,000萬元,周添發以系爭土地向原告借貸1億8000萬元,其中1億4,000萬元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債務,其餘4,000萬元撥下後俱由周添發取走,伊與黃一乘均沒有獲得好處,另伊不清楚黃一乘為何擔任本件借款人之原因,取款憑條並非我們自行書寫,亦不清楚帳號T-70846帳戶內1億1,600萬元之流向,亦不知有開設該帳戶。但於本件貸款之後,伊於83年委託他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對方約定將為伊代償系爭貸款,直到原告查封系爭土地,接到原告通知時,方知系爭貸款並未清償本息,伊乃要求周添發處理本件貸款,渠找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售價1億9,000萬元,用以優先清償本件貸款,嗣原告查封伊財產,方知本件貸款沒有清償完畢,伊不清楚原告為何經過如此久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7年12月22
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另無其他陳述或聲明。
㈣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一乘於96年9月12日死亡,被告庚○○○等8人為其繼承人。
㈡名義為「黃文誠」(即訴外人黃一乘)之人、被告己○○、
被告 吳家璋 及訴外人甲○等4人,彼此互任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午○○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月14日分別向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以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分別就上開4筆借款為原告各設定額度為5,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4筆借款各借款人,自8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
㈢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曾鍾華。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此為被告庚○○○等8人、被告己○○、丙○○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下之爭點:
㈠原告關於附表2編號1至4債權之請求是否業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㈡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各4
份,其上「黃文誠」之簽名與蓋章是否為訴外人黃一乘所為?即其有無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㈢原告有無將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借貸款項交付各借款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黃一乘間借貸關係及其餘3筆借貸連帶保證,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而無效?㈤原告對訴外人黃一乘取得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債權,是否屬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被告庚○○○等8人得否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㈥原告對於被告庚○○○等8人有無存款債務,其等可否以之
抵銷對於原告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㈦原告對於被告庚○○○等8人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所
生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按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關於附表2編號1至4債權之請求是否業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另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於決斷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範圍時,原則上即應以法院支付命令上所載之權利內容及當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原因、事實為準,無庸慮及當事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同時檢附之相關書證。惟:
1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63985號支付
命令卷宗結果,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本於附表2編號4所示債權,請求被告午○○、吳家璋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此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核與原告基於附表2編號4所示債權而對被告己○○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㈥第四項聲明之請求相較結果,因受請求之當事人不相同,非為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未曾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484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雖未就該支付命令所由之原因事實為何,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然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甲○,並非本件被告所列之人,顯見該支付命令所確定權利之既判力,亦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
2原告另前於91年間對黃一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結果,經該院准予核發內容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之91年度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本件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雖以附表2編號4所示債權之借據影本為證,然觀其聲請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所載「債務人甲○於81年8月14日邀同其他債務人黃一乘、丙○○、己○○、午○○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500萬元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內所確定之權利內容及其原因事實者,應為附表2編號1所示之債權,並非附表2編號4所示之債權,而此部分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核與原告基於附表2編號1所示債權而對黃一乘繼承人即原告庚○○○等
8人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㈥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相較結果,二者受請求之當事人及權利內容、原因事實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今原告復本於同一債權即附表2編號1連帶保證債權,對該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原告庚○○○等8人為請求,即屬對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各4
份,其上「黃文誠」之簽名與蓋章是否為訴外人黃一乘所為?即其有無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一乘等人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各4份為憑外,尚有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印鑑卡資料各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為證,而上開文件上「黃文誠」之印文,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戶政事務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在原告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此外,被告己○○於本院97年7月21日、97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伊原本不認識黃文誠,是在借款時,他有到場辦理對保與借款,我只有見過黃文誠2次,對保1次,放款1次,大約是在81、82年間,之後再也沒有見過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56頁),觀諸被告己○○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該有利原告之陳述,應非出於偏袒原告,至被告己○○於本院97年9月
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無法辯認被告庚○○○等8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照片中何人為黃一乘,然考諸被告己○○自述其與訴外人黃一乘本無任何往來關係,其僅於81、82年見過黃一乘2次,而被告庚○○○等8人亦不爭執黃一乘與被告己○○間素無往來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己○○應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面貌等特徵,致無法辨認黃一乘爾,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己○○上開陳述有重大疵累,即逕否認該證述之證據力,是以,堪認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為訴外人黃一乘所為,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又被告庚○○○等8人另抗辯訴外人黃一乘從未在桃園市居住,亦未向訴外人戊○○借戶籍,係遭冒名遷移戶籍;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職業欄填載為「商」,借款用途欄填載為「事業投資」,與事實不符;輕率撥放鉅款給毫無資力之訴外人黃一乘;遲於今日始起訴追償云云,然該抗辯縱使屬實,亦僅係原告內部徵信、審核、放款及追償等行政事項有無瑕疵之問題爾,與訴外人黃一乘與原告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是否成立之意思合致者尚無直接關連。
㈢原告有無將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借貸款項交付各借款人:
原告於81年8月14日將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各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分別匯入訴外人黃一乘、甲○、被告丙○○、己○○設於原告處之帳號為T-70844(黃一乘)、T-70847(甲○)、T-70845(丙○○)、及T-70847(己○○)之帳戶後,黃一乘、甲○、被告丙○○復於同日各將原告所匯入之4,500萬元再轉入被告己○○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紙、支出傳票4紙可稽,而觀諸各該筆借款之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二者轉帳時間、戶名、存款帳號、金額、放出日期、期間、起息日期、到期日期及利率等記載均屬一致,況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各借款人就各該借款債務,均係於依系爭借款契約按期繳納利息達十期以上之82年6月15日後始未按期繳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未先依約將各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為交付,各該借款人豈有按月繳納利息達10期以上之理,是以,堪認原告已將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交付各借款人,被告庚○○○等8人矢口否認原告業為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云云,尚無採認餘地。
㈣原告與訴外人黃一乘間借貸關係及其餘3筆借貸連帶保證,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而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參。本件訴外人黃一乘與原告就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有意思之合致,已如前述,今被告庚○○○等8人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一乘間借貸關係、連帶保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庚○○○等8人負擔舉證責任,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㈤原告對訴外人黃一乘取得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債權,是否屬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被告庚○○○等8人得否依民法第
198條拒絕履行?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此即所謂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惟該權利之行使,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所取得債權之原因係基於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所執以對被告庚○○○等8人為請求者,乃係其與渠等被繼承人黃一乘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今被告庚○○○等8人雖抗辯以系爭貸款係犯罪行為之結果,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而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云云, 然渠 等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被告庚○○○等8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原告對於被告庚○○○等8人有無存款債務,其等可否以之
抵銷對於原告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庚○○○等8人另辯稱原告未舉證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已據各借款人合法領取,及說明系爭借款之流向,則其等對有原告仍存有存款債權,渠等並以此存款債權與原告本案之主張為抵銷云云,惟:承上㈢所述,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各借款人就各該借款債務,均係於依系爭借款契約按期繳納利息達十期以上之82年6月15日後始未按期繳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原依約轉入予各借款人帳戶之款項,原告未依其與各借款人間消費寄託關係妥善保管該款項,任令該款項無故遭他人提領,各該借款人豈有按月繳納利息達10期以上之理,是以,堪認原告所交予各借款人之款項,業經各借款人自由處分完畢,被告庚○○○等8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抗辯其不知其名義帳號T-70847帳戶內款項如何遭人提領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97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自承:
「本件買賣土地並非我個人所有,應屬於被告丙○○姊夫周添發所有,當時周添發以我的名義去跟人家購買的,黃文誠跟周添發應該是朋友,所以才去辦理貸款,這筆款項貸得後由周添發運用,我不知道該款項的流向,而且我也找不到周添發本人。」等語,被告己○○就同一事實之供述先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被告己○○上開抗辯,亦無足採信。
㈦原告對於被告庚○○○等8人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所生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滅時效之抗辯,僅係連帶債務人中生限制絕對效力之事項,其抗辯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有同法第126條可參。次按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仍應適用前揭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6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則於97年6月16日起回溯5年,即92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庚○○○等8人既提出利息、違約金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及上開法文規定,渠等就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自82年6月15日迄92年6月15日之利息及自82年7月15日迄92年6月15日之違約金,自可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其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庚○○○等8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1│├──┬─────┬────────┬───────┬───────────────┤│編號│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借貸之金額│附註│││即借款人││││├──┼─────┼────────┼───────┼───────────────┤│一│黃一乘│甲○、己○○│4,500萬元│原告曾本於此債權對被告午○○││││丙○○、午○○││、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639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二│丙○○│己○○、甲○│4,500萬元│││││黃一乘、午○○│││├──┼─────┼────────┼───────┼───────────────┤│三│己○○│丙○○、甲○│4,500萬元│││││黃一乘、午○○│││├──┼─────┼────────┼───────┼───────────────┤│四│甲○│黃一乘、己○○│4,500萬元│原告曾本於此債權對黃一乘向臺││││丙○○、午○○││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表2│├──┬─────┬────────┬───────┬───────────────┤│編號│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借貸之金額│附註│││即借款人││││├──┼─────┼────────┼───────┼───────────────┤│一│甲○│黃一乘、己○○│4,500萬元│原告曾本於此債權對黃一乘向臺││││丙○○、午○○││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44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二│丙○○│己○○、甲○│4,500萬元│││││黃一乘、午○○│││├──┼─────┼────────┼───────┼───────────────┤│三│己○○│丙○○、甲○│4,500萬元│││││黃一乘、午○○│││├──┼─────┼────────┼───────┼───────────────┤│四│黃一乘│甲○、己○○│4,500萬元│原告曾本於此債權對被告午○○││││丙○○、午○○││、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639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