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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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度易字第614號第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並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情節非輕,且詐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1第3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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