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中港溪河堤口旁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塔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手推單輪車1台(價值約1,600元)得手,復將白鐵製水塔桶踩扁後,置於手推單輪車搬運,惟於推行約200公尺即無力繼續搬運,乃將前揭物品暫置於國泰路旁,並於同日17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超限U網咖店請丙○○協助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丙○○明知前揭白鐵製水塔桶係甲○○竊得之贓物,惟因甲○○同意與之對分變賣所得,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甲○○於同日19時許5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丙○○負責騎機車,甲○○則坐於後座手拿白鐵製水塔桶搬運之,然甫搬運之際即為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竊案現場照片4張。
(五)現場圖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白鐵製水塔桶1個及手推單輪車1台(價值約9,000元,1,6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他人竊盜之物,仍搬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