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號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4日1時40分起5分鐘內,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持自備鑰匙2支打開 洪釗真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陳玟君 持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甲○○持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嘉明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董金牆 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等機車置物箱,接續竊取其中財物,惟僅竊得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1元。嗣陳嘉明經由監視器發現乙○○行竊,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鑰匙2支。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陳玟君、陳嘉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8張。
(五)扣案鑰匙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5年12月4日1時40分起5分鐘內,多次持自備鑰匙2支打開被害人等之機車置物箱犯行,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自己之機車鑰匙,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內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