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原告甲○○被告丙○○
號 張睿紘 原名 張秀亮
號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張睿紘、乙○○背書,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票號:A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2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前揭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9月22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伊確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希望發票人能到庭解決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丙○○、張睿紘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張睿紘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卷第6至8頁),且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張睿紘2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8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而被告乙○○、張睿紘則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