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1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149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血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件。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㈤查獲照片4張。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惟其前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兩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宣告及執行不足以促其改過遷善,為使被告產生警惕之心,不宜科處過低之刑度,再參酌被告行為時無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堪稱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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