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107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攤還,若逾期繳款,應支付應繳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
18.25%之違約金;被告倘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32,989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攤還繳息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