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王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
審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附近「喜之軒三溫暖」內,拾獲原告核發
予訴外人 陳子任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於102年9月21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宜和通訊企業社,假冒陳子任名義以其信用卡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致原告受有21,900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
、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卷第25-31頁)為憑,且被告因
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