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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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明娥 即李張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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