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威智 (原名王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
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
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一年(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代償金自撥款日起,享有前1個月以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2)被告以「魔
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
筆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
。(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
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
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10月31日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207306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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