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何宗達
被   告  陳瑞娟陳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利率為年
息19.88%,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分36期清
償,每期償還金額1,781元,詎被告僅繳納20期即未依約付
款,原告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10日陸續
代償5,343元,並於95年2月15日代償全部款項(含未到期之
貸款餘額20,730元(含利息56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第7條約定,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
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5年2月27日讓與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貸款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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