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清源 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於111年1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法已於111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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