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霜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10、14918、15889、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霜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霜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販賣4門門號之代價合計新臺幣3,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