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5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秀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慧貞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原告起訴雖以原告之債務人林慧貞為被告,然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既已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告卻僅列被告1人為本件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應審酌本件請求之性質究屬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而分別確認是否已將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列為本件分割標的、是否將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以及訴之聲明有無欠缺後,提出載有正確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之起訴狀。如係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亦應提出被繼承人正確姓名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