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58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茂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縱兩造曾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形式上觀之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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