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745號
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明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並稱被告「甲○○」係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然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後,系爭房屋之屋主並非被告「甲○○」,原告復未提出租賃文書等文件為憑,而起訴狀復無「甲○○」之相關年籍資料,戶政系統內有關「甲○○」之人又非僅一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4,520元,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