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2號
原告 侯文婕
被告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應允後乃先匯款245,000元予被告,復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255,000元,由被告簽署借據乙紙,允諾於103年7月6日還款,並開立本票1紙,惟被告迄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