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程賀興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

被告 康慈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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