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程賀興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
被告 康慈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