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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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

原告宏都文化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克鴻

被告 莊蕙禎

訴訟代理人 莊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社區規約條文所生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宏都文化國際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0號A10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期(3個月為1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3,6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各期繳納期限為首月15日前)止之管理費合計14,4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是宏都文化國際村A10棟住戶,從111年1月至12月確實沒有繳納管理費共14,400元。

(二)依照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七項,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而社區住戶 吳政哲林麗滿沈鼎曜 ,會議前均無委託書給受託人 何招澤侯美雲 二人代理出席。 李曉慧 代理 蘇麗惠曾惠偵 委託書未簽名,代理不全,該等代理出席均屬無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五分之一,會議決議無效,並經主管機關朴子市公所110年12月15日朴市工字第1100020120號函文,撤銷備查,因此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本依法必須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人會議,而鄭克鴻卻補委託書給主管機關,乃後面所補上委託書之文件並沒有經過110年現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協議和同意就私自把文件蓋上社區大印後補齊,已經違反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所訂定之規約。所以111年之社區主委即鄭克鴻並無資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

(三)另有關社區管理費調整修正案,提案人提案調整管理費增加500元,僅針對社區A棟住戶做調整,而A棟住戶均是外圍店面住戶,完全沒有任何社區的共用設施。而社區內有外聘保全警衛室管理社區,內棟都設有中庭路燈後面也設有車道燈飾,常有燈飾修繕和電費支出,將A棟住戶調整管理費至1200元,而社區住戶沒調整,有違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社區管理費是從95年開始每季由保全公司發下管理費收據為準,至110年止社區各棟管理費每月1,200元,則外圍A棟每月管理費7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共14,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約及宏都文化國際村管理費收繳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原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6日業經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此有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簽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且原告管委會亦有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報備,有該所110年12月28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且被告亦自承認於原告110年12月28日備查後,並無為撤銷或其他作為(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一情,揆諸上開意旨,自不得以法定人數不足之決議方法瑕疵,即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至被告所主張該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及出席比例,而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將原核備函撤銷,並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0年12月15日朴市工字第110002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次會議決議並未遭法院撤銷一情,業如上述,是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內容均仍屬有效,況原告復於110年12月28日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是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既屬有效,業如上述。自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2.管理費:每棟每戶1200元。...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一期,未按時繳交即辦理催繳作業,管委會得訴請法院給付應繳之金額(含催收作業所需費用),其遲延利息以總金額年息10%計算。」。是原告依據系爭規約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數不足之不合法事由,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則依上開說明,其抗辯會議不合法,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次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為店面住戶,沒有社區內警衛室保全及車道燈飾修繕、電費支出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3頁),然被告亦自承社區警衛亦會至A區巡邏,且是由同一個單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知A區住戶亦享有保全巡邏之情,並非未獲得任何權益,且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房屋與其他住戶之房屋均位在同宗建築基地且為鄰接,原告合一管理並無不妥,況原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以此拒絕支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既依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一期,未按時繳交即辦理催繳作業,管委會得訴請法院給付應繳之金額(含催收作業所需費用),其遲延利息以總金額年息10%計算等情,業如上述。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繳單均是以各期首月15日為繳費期限,是被告自各期繳款期限翌日起即須負各期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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