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RAK-5001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RAK-5001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1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復因而追撞 林治維 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致生實害於往來行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倪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吉明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朋友之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洋酒後,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精神恍惚,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林治維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倪吉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治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