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賢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賢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賢達與 莊啟章 (已於民國103年5月2日歿)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賢達因與莊啟章間有財產糾紛,於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莊啟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對莊啟章恫稱:「若不還錢,就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莊啟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啟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賢達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莊啟章業於103年5月2日死亡,而未能在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亦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再告訴人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振利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到5時許之間,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且於下樓時在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遇到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再一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要同歸於盡的話,103年4月15日在告訴人家裡根本沒時間說什麼話,伊就離開了;伊於警察到場前,在告訴人家裡待了20分鐘,若伊真的要做什麼,早就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到5時許之間,為向告訴人催
討債務,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因告訴人之妻向外呼喊救命並請告訴人之鄰居報警,警察據報抵達現場,被告欲拿取相關文件向警察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便與警察一同下樓欲至被告之機車處拿取相關文件,旋於下樓時在樓梯間遇見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再一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 郭雲娥 、到場處理之員警高振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3年4月15日下午並無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樓內向告訴人稱要同歸於盡云云,惟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返回住處,被告為追討債務而向告訴人惡言嚇稱再不還錢,將拿手上汽油與其同歸於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莊啟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即員警高振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處理恐嚇案件,其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之妻在場,告訴人之妻表示被告拿1個汽油桶到她家,告訴人之妻並稱被告要向渠等要錢,其問被告至該處之目的,被告表示要拿錢,並要下樓至伊之機車那裡拿取法院文件以證明告訴人欠伊錢,其和被告下樓時,在樓梯間遇到返回住處之告訴人,後來被告在樓下拿了法院文件,與其一起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稱伊得了癌症,若告訴人不還錢,伊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此句話裡沒有提到汽油或汽油桶,當時被告帶去之汽油桶一直放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高振利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內,向告訴人稱若不還錢,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否則告訴人及證人高振利應不至均證稱被告有表示將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尤以證人高振利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稱要與其同歸於盡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固又辯稱:伊於警察到場前,在告訴人家裡待了20分鐘,若伊真的要做什麼,早就做了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同歸於盡等語,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自己生命恐遭危害而心生畏懼,此與被告心中是否真有打算實際為侵害告訴人生命之行為,以及被告在員警到場前有無實際做出侵害告訴人生命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被告向告訴人稱:若不還錢,將以手中汽油同歸於盡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向其稱:再不還錢,將拿手上之汽油與其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要同歸於盡等語時,並未提及汽油或汽油桶,當時汽油桶一直放在告訴人之住處客廳桌上等節,經證人高振利證述明確,前已敘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向證人莊啟章恫稱之內容中確有包含「將拿手上之汽油」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確係向證人莊啟章恫稱「將拿手上之汽油」同歸於盡,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有稱「將拿手上之汽油」等語,就其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樓內,向證人莊啟章稱:「若不還錢,就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使證人莊啟章心生畏懼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危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下午攜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之汽油1桶,未經扣案,被告稱因騎機車老舊、會漏油,此桶汽油係方便為其機車加油而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以此桶汽油恐嚇告訴人,尚難認此桶汽油為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其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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