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並參加該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92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02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案卷無訛。然因被告於收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
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103年度撤緩字第4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藍文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藍文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伸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某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凌晨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酒店附近離開,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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