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陳 張素靜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上訴人林 惠美 住居高雄市○○區○○○路○○○巷○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張素靜 (下稱陳張素靜)起訴主張:陳張素靜之配偶 陳進榮 與對造上訴人 林惠美 之兄 林文富 係朋友,平時訴外人陳進榮即常以客票向訴外人林文富調借現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均為陳進榮持以調借款項所交付。而於民國99年5月17日陳張素靜授權陳進榮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1,00
0元、票據號碼為363072號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363071號(下稱B本票),與前已清償之4萬9,000元,欲換回訴外人 吳清豐 所簽發如附表2編號2及建業電動工具五金行負責人陳 建儒 所開立如附表2編號5之支票,惟林文富卻稱該2張支票係在對造上訴人林惠美處,俟拿回後再交還,同日林文富又打電話說A本票及
B本票均非陳張素靜所親簽,不得換回2張支票,要求陳張素靜親簽,陳張素靜遂於同日再簽40萬1,000元、到期日為
1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727375號之本票(下稱C本票)交予林文富,詎林文富仍未自對造上訴人林惠美處取回該
2張支票交還陳張素靜,而對造上訴人林惠美竟執A本票、
B本票及C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向陳張素靜聲請強制執行,惟吳清豐所簽發如附表2編號2之支票業已清償19萬元, 陳建儒 亦已將如附表2編號5之支票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足認原告所簽發之A本票及B本票,係C本票之重覆開立,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C本票應僅餘1萬1,000元未清償(即C本票之金額40萬1,000元-吳清豐已清償之19萬元-陳建儒已清償之20萬元=1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確認對造上訴人林惠美對陳張素靜所簽發之A本票、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對造上訴人林惠美對陳張素靜所簽發之C本票,逾1萬1,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林惠美(下稱林惠美)則以:陳張素靜因生意上需用錢,與其丈夫陳進榮於99年1月及3月間至林惠美之公司借款,以如附表2所列之支票5張共計129萬2,000元作為借款償還之憑證。詎料該5張支票接連遭致退票,林惠美即依法向 鈞院 提起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吳清豐於收到支付命令後與林惠美達成協議將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金額25萬元分期償還,至今已償還19萬元,尚餘6萬元;另建業電動工具五金行負責人陳建儒於收到支付命令後,已將附表2編號5之支票金額20萬元提存至法院,並由林惠美領回。陳張素靜則於99年5月中旬持A本票、B本票及C本票此
3張本票,要求換回如附表2編號1、3、4之3張支票,林惠美亦已將該3張支票均返還陳張素靜,非如陳張素靜所述係換回如附表2編號2、5之支票。然至99年12月31日3張本票均到期後,仍未見陳張素靜前來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結果,林惠美不得已只好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陳張素靜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林惠美所持有陳張素靜所簽發之C本票1紙,就超過4萬1,000元之範圍內對陳張素靜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陳張素靜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張素靜之部分廢棄。㈡確認林惠美對陳張素靜所簽發之A本票、B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林惠美對陳張素靜所簽發之C本票,逾1萬1,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林惠美之上訴駁回。林惠美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惠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張素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張素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張素靜之配偶陳進榮曾執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5張向林惠美之兄嫂 劉美珠 調借現金,並經林惠美交付如票面所示之金額予劉美珠,再由劉美珠交付予陳進榮,劉美珠並將上開票據交予林惠美,而上開票據經林惠美屆期提示均退票而不獲兌現。
㈡、嗣陳張素靜於99年5月17日開立附表1所示之A、B、C本票,共3張本票透過林文富交予劉美珠,以換回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數張(就欲換回何票據,兩造有所爭執),劉美珠即將上開本票3張交予林惠美,林惠美則將陳張素靜所欲取回之票據均交予劉美珠,再由劉美珠交由陳張素靜。
㈢、林惠美於99年5月14日向本院以附表2編號2之支票向吳清豐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由吳清豐清償19萬元(即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請款單)。剩下6萬元部分是由劉美珠代為清償,其表示不再請求。
㈣、林惠美於99年8月25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建儒強制執行以清償其所開立如附表2編號4之支票票款36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944號案件受理,而林惠美於99年10月26日以陳建儒已清償完畢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陳建儒於99年5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提存法院,經林惠美領回受償。
㈥、林惠美於99年8月間持陳張素靜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A本票、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9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
㈦、林惠美於100年1月間持陳張素靜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C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㈧、林惠美曾於99年9月9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 陳俊瑋 強制執行以清償其所開立如附表2編號3之支票票款24萬1,000元,經陳俊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於訴訟中經林惠美撤回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A、B、C三張本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1、3、4支票或編號
2、5之支票?
㈡、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陳建儒36萬元是否清償?
㈢、附表二編號1、3陳俊瑋支票48萬2,000元是否已經陳俊瑋現金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A、B、C三張本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1、3、4支票債務:陳張素靜主張其簽發A、B、C本票係欲換回如附表2編號2、5之支票,係以其子即訴外人陳俊瑋已清償如附表2編號1、3之支票債務為其論據,除提出大寮農會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手續費收據2紙為證外(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以證人陳俊瑋及陳進榮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為據,惟為林惠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審函詢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經該會以101年5月31日大區農
信字第0000000號函文回覆:「有關貴庭所詢『清償贖回』之程序,僅係指陳俊瑋君持該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至本會辦理退票記錄贖回之註記,所繳手續費用共為新臺幣700元。至於 陳君 如何取得該二張支票或是否已對持票人清償票款,本會並不得而知,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由上開手續費收據僅得認定陳俊瑋曾持如附表2編號1、3之支票辦理退票記錄贖回乙情,惟就其如何取得上開支票,仍屬不明,尚難執此遽認陳俊瑋必已清償票款予林惠美。
②、證人陳俊瑋雖原審到庭證稱:其有拒往註記之壓力,故於99
年5月14日將票款償還林惠美,並拿回二張支票,所以她撤回強制執行,其並無林惠美之聯絡電話,係以現金至林惠美兄嫂之工廠償還林惠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惟林惠美曾於99年9月9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俊瑋強制執行以清償其所開立如附表2編號3之支票票款24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林惠美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點為99年9月9日,係在證人陳俊瑋所述99年5月14日之後,然證人陳俊瑋卻證稱99年5月14日將票款償還林惠美,所以林惠美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所述內容與林惠美聲請強制執行時點並不符合,其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③、又證人陳進榮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於99年5月17日第一次
先開立A、B本票,後因林文富告知須交付陳張素靜親筆簽名之本票,其方再開立C本票,A、B、C此三張本票是要換回吳清豐的票是25萬元,陳建儒是20萬元,但沒有取回該支票(即附表2編號2、5之支票)及A、B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9頁),倘如證人陳進榮所述,A、B本票與C本票係屬重複開立,則其交付C本票之目的即係為取回A、B本票,然竟未於交付C本票之同時將A、B本票取回,且亦未將原所欲換票之附表2編號2、5支票取回,已與常情未合而生疑竇,是其前揭所述,礙難採信。
④、證人劉美珠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A、B、C此三張本票係
要換回兒子即陳俊瑋所開的二張支票各24萬1,000元,因為銀行補票的期限快要到了,會有拒絕往來的紀錄,所以他要趕快換回兒子所開的二張支票,要拿去銀行補票,這樣才不會有拒往的紀錄,他不是拿支票相同面額的本票來換,是拿大概差不多的金額的本票來換的,所以伊就拿給他兒子所開的二張支票及一張算金額大概跟他所拿的三張本票總金額差不多的支票給他,就是附表2編號1、3、4的支票給他,跟他拿三張本票,原告是先開好三張本票金額的本票來的,這4萬元的差額,說過幾天要給我,結果就一直沒有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林文富於本院證述:他說他兒子的票快要拒絕往來了,他要換他兒子的票回去,我就將票拿給我太太,交給我太太去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再參以陳俊瑋於原審亦證稱其有須於補票期限屆滿前將如附表1編號1、3之支票補回大寮農會之壓力(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證人陳進榮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本票換票日期為5月1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而觀之附表2編號1、3、4的支票確實均於同一日即99年5月18日至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辦理退票記錄贖回之註記,有高雄市○○區000000
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2年3月8日一灣內字第00032號函及檢附明細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認證人劉美珠所述陳張素靜簽發之A、B、C本票係欲換回附表2編號1、3、4的支票辦理退票記錄贖回應屬實,系爭A、B、C三張本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1、3、4支票債務一節,應堪認定。上開事證已甚明確,陳張素靜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儒欲證明陳建儒與陳進榮協議由陳進榮負責20萬元支票一節核無必要。
㈡、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陳建儒36萬元是否清償?系爭A、B、C本票係為擔保如附表2編號1、3、4之支票債務,已如前述,且均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29頁),另證人劉美珠於原審證稱:該張40萬1,000元即C本票,係包含附表2編號4之支票金額36萬元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附表2編號4之支票票款36萬元業經發票人陳建儒清償完畢,此為林惠美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125、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44號案卷核閱無訛,林惠美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陳建儒尚未清償,不足採信,故林惠美就系爭C本票之債權,即為票面金額扣除陳建儒已清償之36萬元,應僅餘4萬1,000元(計算式:401,000-360,000=41,000)之債權存在。
㈢、附表二編號1、3陳俊瑋支票48萬2,000元是否已經陳俊瑋現金清償?另附表2編號1、3之支票,被告雖曾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陳俊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陳俊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案件),雖嗣稱業經和解而撤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均無陳張素靜或陳俊瑋已為清償或林惠美同意放棄請求權之和解條款,另陳張素靜除陳俊瑋之證述外,未能提出陳俊瑋清償該票款予林惠美之證據,故難僅以陳俊瑋之證述即認陳俊瑋業已清償該票款,是該票據債務應仍屬存在,而系爭A、B本票及C本票既為擔保此支票債務之清償,則應認林惠美就系爭A、B本票及C本票中之4萬1,000元,對陳張素靜仍享有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陳張素靜請求確認林惠美對如附表1所示C本票中,於超過4萬1,000元之範圍,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陳張素靜所簽發之本票
┌─────┬──────┬──────┬──────┬────┐│簡稱│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A本票│99年5月17日│99年6月30日│201,000元│363072││(卷第38頁)│││││├─────┼──────┼──────┼──────┼────┤│B本票│99年5月17日│無記載│200,000元│363071││(卷第38頁)│││││├─────┼──────┼──────┼──────┼────┤│C本票│99年5月17日│99年12月31日│401,000元│727375││(卷第132頁││││││)│││││└─────┴──────┴──────┴──────┴────┘附表二: 陳進富 持以調現之支票
┌────┬──────┬──────┬────────┬─────┬─────┬────┬─────┐│編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備註││││││││││├────┼──────┼──────┼────────┼─────┼─────┼────┼─────┤│1│99年4月10日│241,000元│大寮鄉農會信用部│陳俊瑋│000000000│0000000│││││││││││├────┼──────┼──────┼────────┼─────┼─────┼────┼─────┤│2│99年4月15日│250,000元│鳳山市農會五甲分│吳清豐│000000000│0000000│吳清豐以分│││││部││││期清償至今│││││││││已付19萬元│││││││││,尚餘6萬│││││││││元未清償。│├────┼──────┼──────┼────────┼─────┼─────┼────┼─────┤│3│99年4月25日│241,000元│大寮鄉農會信用部│陳俊瑋│000000000│0000000│││││││││││├────┼──────┼──────┼────────┼─────┼─────┼────┼─────┤│4│99年4月30日│360,000元│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建業電動工│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99年││││││具五金行(│││8月25日向││││││負責人:陳│││本院聲請對││││││建儒)│││陳建儒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44│││││││││號案件),│││││││││嗣因其清償│││││││││完畢而撤回│││││││││執行程序。│├────┼──────┼──────┼────────┼─────┼─────┼────┼─────┤│5│99年5月20日│200,000元│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建業電動工│000000000│0000000│陳建儒已將││││││具五金行(│││20萬元提存││││││負責人:陳│││於法院,由││││││建儒)│││被告於99年│││││││││10月間領回│││││││││清償完畢│├────┼──────┼──────┼────────┼─────┼─────┼────┼─────┤│合計││1,2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