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 許貴富
高曼真 洪惠珠 莊錦色 陳俊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被告 林福昌
蔡秀英 黃新華 陳怡寧 蔡竹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六日所召開一0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美香與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十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與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十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昌並非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卻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該次推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應屬無效;嗣被告林福昌又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行使職權,然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所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由其他委員處理,係指在主任委員指揮監督下,由其他委員分擔部分工作,非謂可由不具區分所有權資格者之人直接擔任主任委員,故被告林福昌亦不得為代理主任委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被告林福昌故意隱瞞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1年10月6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集101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改選被告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被告等人嗣又互相推選被告陳美香為主任委員,是系爭會議決議、選舉均屬無效,原告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現仍行使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7條之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7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
美香辯稱,及被告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之前具狀答辯:⑴因第14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張榮生 請辭,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12日召開第4次定期會議決議推選管理委員即被告林福昌為新任主任委員,嗣因被告林福昌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來函表示資格不符,管理委員會乃於101年
9月3日召開第5次定期會議,由副主任委員即原告許貴富提議由被告林福昌改為代理主任委員,獲委員會一致通過,是被告林福昌擔任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委員之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得將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之規定;⑵系爭會議應到194戶,實到134戶,出席率69%,超過法定2/3比例,且原告高曼真、洪惠珠、陳俊龍均出席會議未當場異議,系爭會議紀錄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後,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從而被告林福昌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獲區分所有權人認同,系爭會議之決議及選任被告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推選被告陳美香為主任委員,均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福昌另以:伊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係經原告許貴富提議
,並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以利系爭大樓消防等事務進行,原告許貴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定於101年10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一事,係管理委員會於101年9月3日共同決議,伊僅係代理主任委員,並非召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福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住區分所有建物係其配偶 張智雯 之胞姐即訴外人 張智英 所有。
㈢系爭會議於101年10月6日召開,以被告林福昌為代理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舉行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告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
15屆管理委員,嗣推選被告陳美香為主任委員。
五、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係由何人召集?是否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集?系爭會
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嗣推選主任委員之效力為何?
六、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選任之管理委員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林福昌召集系爭會議,係基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所為職權行使,兩造間對被告林福昌經推選擔任主任委員、代理委員之法律效果亦存有爭議,本院爰就相關法律關係,將得心證之理由,一併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被告陳美香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1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與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包含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第15屆管理委員行使職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間對系爭決議通過之議案(包括選任第
15屆管理委員、系爭大樓漏水修繕、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修正等議案)之效力存有爭議,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係由被告林福昌召集,因其無召集權,故系爭會議決議及選任、推選均無效:
⒈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主任委員身分,及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或規約約定、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等相關法律見解,說明如下: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召集會
議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9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於系爭會議決議召開時仍有效之版本,其第5條第3項約定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為必要,且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
⑵上開住戶規約第9條第4款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見本院卷第152頁)。係指主任委員得依一定程序將部分職務權限授權、委託其他委員執行,是以如根本無主任委員之委任,或逕將主任委員之職權全部交由他人執行之情形,甚至該他人不具得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則顯已逾越該條容許範圍,並與前述規約第5條第3項之意旨相悖。
⑶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之執行機關,其位階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是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關於違反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推選非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或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均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並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須在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或同項後段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之限制。
⒉查被告林福昌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所住區分所有建
物係其配偶之胞姐即訴外人張智英所有,故被告林福昌不具得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其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一事並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來函指明違反規約乙節,已據其到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有被告林福昌之戶籍謄本、張智英之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1年7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2、112至114頁);次查,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榮生於000年0月間頭部受撞擊,無法執行職務,嗣於101年5月13日過世,致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11頁、第182頁背面),復有張榮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均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林福昌雖於101年7月12日,在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定期會第4次會議,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及於101年
9月3日,在第5次會議,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代理主任委員,全權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21至124頁),然被告林福昌不論經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揆諸前揭法條及系爭住戶規約意旨之說明,均屬無效。且被告林福昌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所召集而召開之系爭會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⒊上開於101年9月3日舉行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會第
5次會議,決議推選被告 林福當 為代理主任委員後,並一致同意由被告林福昌全權負責處理於101年10月6日舉行之系爭會議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管理委員會旋公告系爭會議舉行時間、地點等事宜,亦有公告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林福昌即於系爭會議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2日行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政課亦載明系爭會議係由被告林福昌代理主任委員召開乙情,有被告林福昌自行提出之被告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101)都市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系爭會議係以其為召集人甚為明確,其辯稱並非召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難以憑採。從而,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林福昌召集,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決議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40頁),洵屬無據。⒋又系爭會議決議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並無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須在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或同項後段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之限制,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高曼真、洪惠珠、陳俊龍均出席會議未當場異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0、111-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被告林福昌雖以原告許貴富於101年9月3日舉行之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定期會第5次會議中,提議推選被告林福昌為代理主任委員,原告許貴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⑴系爭會議決議及選任均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有以訴訟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具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許貴富所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此乃在權利社會化、相對化思潮下,權利本質發生相當變化,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和諧發展,故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亦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互調和,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標準,應以權利人之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系爭會議決議之適法性關乎系爭大樓之公共利益,其有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加以確認法律上之效力,核與公共利益尚無違背等語,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195頁);⑶系爭會議雖經134戶出席參與表決,然絕大多數住戶未擔任管理委員,且對其他住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一事通常難以知悉,被告辯稱林福昌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獲區分所有權人認同,故系爭會議決議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難以憑採;⑷原告許貴富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會第5次會議中,提議推選被告林福昌為代理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選任「主任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究屬二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⑸被告林福昌既明知其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來函指明違反規約,竟仍一再為之,復又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肇致本件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難謂與誠實及信用方法相違;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大樓之公共利益,兼衡兩造間誠信情形,認被告林福昌此項辯解,無可憑採。
㈣從而,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均屬無效,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福昌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9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於系爭會議決議召開時仍有效之版本第5條第3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故其於101年7月12日管理委員會定期會第4次會議,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及其於101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定期會第5次會議,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代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林福昌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其召集系爭會議(101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所為決議並改選被告陳美香、林福昌、蔡秀英、黃新華、陳怡寧、蔡竹婷等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及其等互相推選被告陳美香為主任委員,均屬無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7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7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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