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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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琦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琦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琦龍係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區○○○路○段○○號「復興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復興大樓住戶 黃錫鵬 因見該大樓1樓電梯旁公佈欄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收支財報內容後,認有疑義而自行撕下欲攜出大樓至商店影印,廖琦龍見狀,因認黃錫鵬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擅將公佈欄之財報取走,乃緊追在後,至臺北○○○區○○○路○段○○○○號1樓「臺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將黃錫鵬攔下,並於要求黃錫鵬交出前開財報未果後,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將黃錫鵬拉回復興大樓1樓電梯旁牆角,並伸手將黃錫鵬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收支財報取出,過程中並不慎致黃錫鵬之外套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黃錫鵬行此無義務返回大樓交出財報等事。嗣經黃錫鵬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廖琦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核其性質均屬非供述證
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琦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黃錫鵬取走收支財報離開復興大樓後,即追上前去,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拉住黃錫鵬,且將黃錫鵬拉回復興大樓1樓,並伸手將黃錫鵬置於外套口袋內的收支財報取出,始由黃錫鵬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黃錫鵬拿了公告沒有講就是一個偷竊的行為,如果有人偷竊,難道不能將現行犯留下來嗎?伊認為黃錫鵬不能自行將公告取走,故上前制止,並跟黃錫鵬說應先取得管委會同意,再將公告拿去影印,請黃錫鵬將公告歸還,因黃錫鵬不予理會,伊才自行取走告訴人口袋內的公告,當時雙方在拉扯,伊也沒有辦法打電話報警,如果伊任由告訴人將公告取走,管委會也會追究伊的失責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錫鵬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搭乘住處大樓電梯到一樓欲外出時,看到電梯旁公布欄有公告管理委員會的收支財報,我覺得報表有問題,所以我就跟當時在執勤的大樓管理員即被告表示要拿去影印再放回去;後來我走出去到騎樓約30至40公尺,廖琦龍跑出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拉回大樓,並將我壓在大樓電梯的牆壁上,壓制期間順便將我放在右邊外套口袋的報表拿走,因此使得我的外套遭致撕破,最後因電梯門開啟,他鬆開手後我就順勢坐電梯上樓回我的住處後,之後就打電話處理。我拿取報表是因為裡面帳目有問題我要去跟主委講,之前要求主委要將收支月報表發給每個住戶,但主委都不給,平常貼出來1、2天就收回去,所以我要去影印收支明細表,再把公告貼回去。我站在公告欄那邊對著在櫃台的被告說我要把收支月報表拿去影印,影印好再貼回去,他有看著我,但沒有說話也沒有表情,所以我就把月報表拿下來走出大門準備去影印。我走出大樓約
30、40公尺,我把公告放在口袋裡,要去影印,因為再走過去一點就是便利商店;被告突然跑過來,把我往後拖,我被他拉著往後走,拉到大樓的電梯,把我壓在電梯跟公布欄中間牆角處,他把手伸進我外套右邊口袋把公告拿走;當時的狀況發生的很突然,所以很多細節沒有辦法很清楚,警詢時是說拉手,但我事後回想被告應該是有用手拉我的衣領或手,硬拖我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復有被告於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攔下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
3張、復興大樓1樓現場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2頁、第36頁、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拿取公佈欄所張貼之收支財報走出大樓後,追上前將告訴人拉回大樓1樓電梯處,並自告訴人外套口袋中取回前開財報等節,亦據其自承在卷, 益彰 告訴人前開指述非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強拉告訴人返回大樓交出財報之無義務事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
訴人手部、衣物以將告訴人拉回復興大樓並壓制於1樓電梯旁牆角,並自告訴人外套口袋內取出大樓收支財報後,告訴人始離去等情,既堪認定,已如前述,核其行為自屬以強暴方法迫使告訴人行返回大樓交出財報之無義務之事。而參告訴人乃被告所識之復興大樓住戶,其既已向被告告知取下公告僅係供影印後即行歸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聞情當可知悉告訴人並無竊取公告之不法犯意,顯非屬竊盜之現行犯,其自無施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拉回復興大樓取回大樓公告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拿公告的行為是偷竊的行為,伊應可將竊盜之現行犯留下來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辯稱伊認告訴人未先取得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將公告攜出之行為有所不當一節,縱認屬實,惟其既知告訴人身分,自可即時將上情通知大樓主委或報警處理,而循合法途徑解決,且衡諸案發當時亦無緊迫或不得已而須自力救濟情事,其竟捨此不為,逕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返回大樓之方式取回公告以遂己意,而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其手段仍非適法,不具目的、手段合法及適當性,自不足阻卻不法,是被告此部所辯尚非可採,亦無礙其前開強制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保全職務而與住戶發生糾紛時,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即逕以不法腕力迫令告訴人從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其為取回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而起,動機尚非惡劣,諒係一時思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罪時間非長,造成告訴人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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