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涵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智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上午8時至9時5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福民國宅地下停車場內,持現場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擊破停放該處 黃昆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 蔡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 鄭增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侵入各該車輛行竊財物,並竊得鄭增嘉置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零錢、強力手電筒1支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之財物(黃昆仁、蔡進福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則未被竊得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昆仁、蔡進福、鄭增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仁、蔡進福、鄭增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昆仁、蔡進福、鄭增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住宅之地下停車場既供住戶停放車輛,則該停車場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停車場竊盜,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昆仁、蔡進福上開自小客車行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告訴人鄭增嘉上開自小客車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敘及被告持物品擊破車窗玻璃之情形,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該加重事由仍得併予審究;又前開未遂部分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別,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就告訴人3人之自小客車行竊,而侵害分屬告訴人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得認以一行為觸犯2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接續犯,揆諸前揭說明,其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3人均到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3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各該車窗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其稱被告之目的在竊盜,毀損係被告竊盜行為之一部等語,則公訴檢察官應認此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