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楊○年擺設之攤位上,趁楊○年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黑色短外套1件套穿於其本穿著之藍色外衣之裡頭,及將價值800元之紫色毛衣1件放入其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得手後,為楊○年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各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遭竊店主)楊○年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黃錦秋並無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在告訴人楊○年店內看選後拿取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毛衣因為天氣冷,而且要試穿才會買,所以才會將攤位的外套試穿在自己外套裡面,紫色毛衣我放在手提袋內是因為還在挑選,沒有手可以拿,我有請攤位老闆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會來付帳,但是他不肯,我還沒有走出他的店呢?何來竊取?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76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34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30頁)。經查:
(一)證人楊○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店內人多,我站在外面,他(被告)挑拿一件我的外套穿上去後,再穿上他的外套,後又拿一件毛衣放在他大包包裡面,我就去制止,問他說這是要買的嗎?他說他人並沒有走出去,我管他那麼多,我說他沒有要買請他拿出來,但他說怎麼能說是他拿的,挑釁說你打電話啊,我就報警,警員請他拿出來,他也不拿,要我盤點後有少再跟他說,後來到警局,警察請他脫,他不脫才強制脫下等語至為明確(參見偵字卷第63頁正反面),而被告在證人店內挑選1件外套穿在自己外衣裡面,及另將1件毛衣放入自己隨身手提袋內等情,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再佐以卷內所附採證照片(參見偵字卷第30頁),照片中之女子即被告本人,且被告身上藍色外衣裡所著之黑色短外套即證人所有之外套,此外,有外套及毛衣各1件之採證照片、證人店面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無監視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31頁、第29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證人所有之黑色短外套1件套穿於其本穿著之藍色外衣之裡頭,並將證人所有之紫色毛衣1件放入其隨身黑色手提袋內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一般消費者挑選試穿衣服,於結帳之前,不應私將衣物擅放入個人隨身袋內,以免讓人誤會竊盜,而依卷附照片(參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的店面係屬開放式攤位,衣服僅簡單地掛上架上,證人對攤位上衣服的實力支配、管理力甚為鬆弛,更應避免有前揭舉措,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竊盜,上揭各情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壯年人,自稱學歷為○○大學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對於外界事理之理解力、判斷力,並無異於他人之處,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如有意購買,自應知會店家一聲,而非私將紫色毛衣塞在自己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藉此隱蔽其所為,又被告業已試穿過黑色短外套,苟被告有購買意願,更應告知店家,而非以自己所著外衣罩住黑色短外套而隱匿其所為。另被告雖辯稱:有請老闆打給朋友,朋友會來付錢云云,然酌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述之「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反之,堪認案發時被告身上並無攜帶足夠之金錢而得以購買上開衣物,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衣物之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何店家在詢問你為何將店內黑色外套穿在自己藍色外衣裡面,然後又將紫色毛衣塞在自己黑色手提袋內時,你沒有回答店家?)我有跟老闆講啊,穿得下就可以帶走(所以你原本是打算穿得下就要買走的意思?)穿得下就是適合我(被告態度傲慢,拍打桌子,關於是否會購買一事不回答)等語(參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還沒有走出去,不構成竊取云云。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證人店面係開放式攤位,證人對攤位架上所掛著的衣服係處鬆弛持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在證人的店內,事前或事後均未知會證人,即將證人攤位上所掛放之黑色短外套穿於己身上並以自己之藍色外衣罩於外頭,及將紫色毛衣塞入自己隨身之手提袋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改變證人對各該衣物原有之支配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該等衣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被告尚未離開攤位即遭證人發覺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基於同一犯意,於上揭密接之時、地內,先後竊取前開二件衣服,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又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物,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顯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罪後態度惡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素行不佳,併斟酌其所竊取之衣服價值非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所竊衣物經告訴人領回而已有所減輕乙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