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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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陳振作 相對人 劉葉金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葉金妹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10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102年10月3日上午10點相對人代理人 熊上毅 ,赴臺北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異議人要求相對人親自到場, 熊尚毅 答稱:相對人已經不能講話了,躺在醫院不省人事等語,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於10
2年11月18日上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相對人偶而說一兩句都聽不清楚,也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且相對人於102年3月14日陳情書第31行稱「7.我的年紀已86歲了…,也讓我的身心健康一度出現不好的狀況,在101年11-12月已陸續住院2次」;相對人又於102年
4月18日陳情國民黨黨主席之陳情書第2頁稱「7.我的年紀已86歲了…,也讓我的身心健康一度出現不好的狀況,在10
1年11-12月份已陸續住院2次。目前仍因操煩過度,無法睡眠,再度住入高雄義大醫院!」云云。且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10日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失智,是如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已失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此項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之程度如何,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㈡又相對人103年6月23日之民事執行聲請狀係由 林耀泉 律師
遞狀,亦無提出委任狀,依法不合,因相對人已喪失意識,已無理解能力,失智無訴訟能力,已無能力受與林耀泉律師遞狀,其民事聲請執行狀所蓋印文與前相對人所蓋印文並非相同,且所蓋的印章與99年11月30日雙方所訂房租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印文完全不符,故提出民事聲請執行狀應絕對無效。且相對人於103年9月15日出庭時,鈞院司法事務官詢問:你兒子叫什麼名子?相對人並不認識自己兒子也未表達。鈞院司法事務官認本案相對人不需要送鑑定,顯有違誤,蓋司法事務官對於精神鑑定並非司法事務官職務專業領域,應由專業精神醫師鑑定始為適法,異議人一再爭執,鈞院司法事務官仍未依職權調查,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審裁定應無以維持。㈢另相對人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重新繳納執行費用,鈞院執行處亦於103年6月25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文後,遲遲未繳納執行費用亦未補正,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本案執行費用之繳交期限應於103年10月27日到期,即103年10月27日後本案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未繳納執行費用視為撤回之法定要件,故本案業已終結。綜上,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欠缺法定代理人,且未依通知繳納裁判費已視為撤回,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顯有未洽,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異議人並應自10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主文第
1項得假執行,第2項則於每月屆期後得執行,被告復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14,4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0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該執行事件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異議人並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2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憑(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本件執行之訴訟行為,無非以異議人曾自陳多次住院、身體欠佳,且其代理人曾稱相對人已不醒人事,且有聽不清楚相對人所述之情形,並以相對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主張其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前開說明,除相對人有心神喪失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外,自有行為能力,而得為法律上之訴訟行為,是尚無從僅因相對人曾自陳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等情,率認其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又查,相對人曾於103年9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親自到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詢問是否有請求異議人返還房地之意思,經相對人當庭表示:「是,希望快一點」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憑(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30頁),可認相對人尚有與他人對答之陳述能力,且確有對異議人請求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為執行之表示,並無心神喪失或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不能為意思能力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難認可取。另異議人復以本件執行之聲請狀係由林耀泉律師遞狀,並未提出委任狀,且該份書狀所蓋印文與之前與異議人間之租賃契約印文不同,故主張103年6月23日民事執行狀應絕對無效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103年6月23日民事執行聲請狀上僅記載林耀泉律師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委任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意思,則其未提出委任狀,自無不合法之情形,另該書狀之印文,縱與相對人過去於租賃契約上所用印鑑不同,亦難認該書狀即屬無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親自到庭,並清楚表明其對異議人執行之意思,異議人以其已無意思能力,未經合法代理,應駁回其執行云云,即非可取。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並未繳納執行費用於法不
合,應視為其撤回執行云云,然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規定,徵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司法院大法官第136號解釋參照)。又同一債權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前後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已繳執行費,且執行程序已終結,嗣又以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繳納執行費,蓋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查本件相對人曾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依該判決主文為假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14,4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0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該執行事件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相對人既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再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且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於前開假執行程序所請求者,與本件執行所請求者,均為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對異議人為執行,則請求實現之債權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其前既已依法繳納假執行之執行費14,400元,該費用自得於本案執行時予以扣除,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應重新繳納執行費用云云,與法尚有未合。從而,相對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其並無未繳納執行費用之情形,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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