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伍點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伍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前開租屋處,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育仁街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均分別為○‧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八公克),又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到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包。嗣甲○○又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分別為三‧四五;○‧四五;○‧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一‧一五公克)及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