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經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作成調解(調解書內文三、已註明:「對造人同意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三五四號之傷害告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該傷害案件既欠缺追訴條件,法院依法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為實體有罪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擊 張富壽 ,使張富壽臉部挫傷,鼻骨骨折,經張富壽告訴,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然查被告被訴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張富壽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張富壽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該調解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核定,有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附卷(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五0號執行卷內)可稽。則本件傷害告訴案,應視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原審法院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疏未查明及此,仍對被告依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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