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並置於自己隨身之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大麻一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三頁)。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該毒品來源,而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大麻一包內之大麻(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大麻一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綽號「阿全」之人連同毒品一併無償贈與而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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