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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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丁○○、戊○○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0年6月4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借款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政府補助利率固定為年息
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助利率計算即年利率4.55%計付(按原告請求時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945%),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丁○○自9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即應連帶償還本金1,868,751元及如聲明⑴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丁○○復於90年6月26日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每月1期,分60期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90年7月29日,利息按年率8.83%計付,並於該項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通告放款利率加年率0.36%後計付(按原告請求時原告新通告放款利率為8.21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丁○○自9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規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7,956元及如聲明⑵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751元,並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被告丁○○、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6元,並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73%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除原告主張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他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還款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放款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原告主張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並無記載,而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自不能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751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以及⑵被告丁○○、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6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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