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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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原分裝為玖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更正為「合計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原分裝為九小包)」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更正為「合計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原分裝為九小包)」;(二)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原分裝為九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九個及杓子一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經參酌本件為警當場查獲者,除被告之外,另有案外人 溫瑞憲 等情,足證被告上開供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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