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朋友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酒後於94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S-0325號自小貨車欲回臺南市,於94年10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時,因其酒後行車不穩,經警盤查而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73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7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暨其曾在94年6月1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警查獲(嗣於94年12月20日經本院通股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不知反省復犯本案,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