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43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94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以該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卸隨手丟棄於路邊,機車則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2月12日23時5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及T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二)於94年5月4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已騎乘。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針對其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以該支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32、36、37頁、本院前審卷第25、54、66、67、83、125頁及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及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鑰匙2支、T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相較,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次按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於兇器無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機車時,係攜帶鑰匙及T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此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嗣係以鑰匙1支竊取該部機車,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部分)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部分)。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竊取乙○○所有機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機車後,騎乘該車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認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論以牽連犯,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徐聖鈞機車部分併予審理為由(按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T字型螺絲起子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821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竊取徐聖鈞所有之FEX-848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攜帶水果刀強盜 許家儂 財物行為得手後逃逸,該部機車於同日16時許,經警循線在新莊市○○路○○○號前查獲,被告強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竊盜之罪嫌云云。
(一)併案意旨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徐聖鈞、許家儂之證言,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暨錄影翻拍之照片各一張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茍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徐聖鈞所有上揭機車之犯行,而被害人徐聖鈞之證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等證據,僅能證明徐聖鈞所有之FEX-848號機車,確係於94年2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遭竊,並不能證明該車係被告所竊。另卷附行竊時經錄影翻拍之照片,完全無法辨識行竊者之形貌,有該照片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第40頁),自不得憑該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儂雖於被強盜財物後1小時內即同日16時17分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中具體描述歹徒之身材、穿著、隨身背負之背包等特徵,並陳稱:伊走到新莊市○○路887之4號旁橋邊時,該名歹徒騎乘銀色重機車FEX-848號將伊攔住,對伊說他現在正在跑路,要伊將身上財物交出來,並從他的背包亮出1把水果刀給伊看(刀柄為黑色),伊看見後心生畏懼,就將財物交給他,他得手後即往新莊市○○路北上騎乘白色重機車FEX-848等語(同偵卷第27頁),且警方嗣依被害人許家儂描述之特徵,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莊市○○路與天祥街口查獲被告,並在新莊市○○路○○○號前尋獲該部FEX-848號機車等情,固據被害人許家儂、徐聖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被害人許家儂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強盜其財物之人,但僅能證明被告騎機車行搶,並不能證明該機車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徐聖鈞所有FEX-848號機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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