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連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91年12月間起,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壢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擔任收銀儲備幹部,負責盤點現鈔並將金額輸入電腦,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3月間,甲○○因無力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18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8日、4月22日及5月2日,均在上址家樂福賣場收銀機櫃臺旁之收銀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即所盤點應回存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6千元、17萬9千元、4萬5千元、8萬3千元、12萬6千元及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供己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之用。嗣經家福中壢公司於94年10月間核對帳目時發覺有異,追查出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公司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金袋領用控制表、金庫盤點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連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負責盤點現鈔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總金額為949,000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其侵占之金額係用來償還銀行高利息之卡債,非為圖個人之享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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