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李品萱 (原名 李喜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5頁),本院既就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貸金新臺幣(下同)38萬9,796元,及其中本金13萬5,519元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變更其利率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四、記載信用卡消費記帳尚餘「47萬1,516元」等語,該消費記帳數額有誤,原告復併具狀更正為「27萬1,224元」(見同上卷頁),此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得於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於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5月11日止,借款尚餘19萬9,90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將自原告實際撥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0,如未依約繳納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百分之3加計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迄至106年12月3日止,尚餘帳款27萬1,224元(含消費本金7萬9,387元、循環利息19萬1,83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被告應依每月月結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本金除外)或其他應付款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6年11月19日止,尚餘帳款38萬9,796元(含本金13萬5,519元、循環利息25萬4,27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含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1│現金卡│19萬9,907元│19萬9,907元│自94年5月12日│20%││││││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27萬1,224元│7萬9,387元│自106年12月4│15%││││││日起至清償日止││├──┼───┼──────┼──────┼───────┼───┤│3│易貸金│38萬9,796元│13萬5,519元│自106年11月20│14.9%││││││日起至清償日止│││││││││├──┴───┴──────┴──────┴───────┴───┤│欠款金額總金額:86萬0,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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