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柄選任辯護人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5、39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陳易隆 」更正為「吳文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文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勘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查被告吳文柄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此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曾 黃月霞 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 曾炳煌 、被害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撫養目前在加護病房之母親、4名小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提供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之賠償金,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75號110年度偵字第39589號被告吳文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柄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由樹林區三龍街左轉俊興街,適曾黃月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吳文柄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曾黃月霞身體左側,致其頭胸部頓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陳易隆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炳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吳文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發現有行人,伊有緊急煞車,煞車時伊看到她從我面前倒下去,伊不確定有無碰撞,伊當時也沒聽見碰撞聲,車子也沒有碰撞痕跡云云。㈡代行告訴人曾炳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曾黃月霞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72899號鑑驗書證明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底座刮擦痕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㈤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遺體照片暨相驗照片數張被害人因車禍,因而頭胸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羅雪舫